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補助工商業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本市工商業設置及運用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並受理工商業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二、本要點所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為電能
    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稱
    為瓩,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 25℃, AM 1.5
     1,000W/m2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市工商業者或商業、住商混合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設置人)向產業局提出申請或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遴選,經評審委員會評選適合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私有建築物,由產業局補助設置費用百分之四十為
        上限,其餘部分由設置人自行籌措。
  (二)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其裝置容量應達三瓩
        以上,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三)經評審委員會評選適合設置案,依評分高低決定設置順序,由產
        業局以書面通知設置人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設計事宜,設
        置人須自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並備齊
        下列表件送產業局審核:
        1.申請設置計畫書一式六份(正本一份,影本五份)。
        2.設置地點照片及該地點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租
          賃契約或土地主管機關同意函等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3.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證明文件
          。
        4.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文件。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設計及申請設置計畫書經能源局或產業局
        審查通過,核定補助總金額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之情形者,
        設置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受補助者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申請完工審查: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
        2.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
        3.履約保證文件。
        4.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購置證明。
        5.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文件影本及
          函送本府備查文件影本。
        6.依其他法規須取得之文件。
  (六)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產業局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
  (七)產業局為審查申請完工審查案件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
        必要時得派員至現場查驗,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經現場查驗與完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
        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八)受補助者應於通過完工審查後十五日內檢具完工報告書、驗收合
        格證明文件、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費用單據,並列明產業局補
        助項目及金額送產業局辦理核銷,如有剩餘款項應即繳回;未依
        限辦理核銷者,產業局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
        項。

四、產業局為審議前點之申請或遴選案件,得設置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
    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產業局各指派一人擔任,
    其餘委員由產業局局長遴聘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產業局指派人員兼任。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為配合審核個案之需要,得另邀相關學者專家或本府人員二至三人列
    席諮詢。
    評審委員會之開會及會勘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
    為主席,會議幕僚行政作業由產業局派員兼任,所需各項經費由產業
    局相關業務費內勻支。

五、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之會勘、遴選及設置容量之評估。
  (二)申請計畫書之審查。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之現場查驗。
  (四)其他有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等事項。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應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年度預算用罄時
    ,產業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七、申請設置之內容及資料(含文字圖面及簡報、數據等),於評審委員
    會審議後,如需申請變更,應經產業局同意,但不得作為變更申請設
    置補助費之依據。

八、設置補助申請計畫書,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工查驗之依據。

九、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應與產業局簽訂太陽光電系統推廣合作契
    約書提出履約保證。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供產業局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保
    證期間五年,履約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
    存款單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申請人為商號者,並應由自然人一
    人(含)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五年。

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
    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未能依補助契約約定,配合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產業局
        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

十一、受補助者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括相關圖像、電子檔案、模
      型等,其智慧財產權屬受補助者所有。但應授權產業局用於推廣宣
      導及其他非營利目的之各式文宣、網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使用。

十二、受補助者若有正當理由須延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日期,應
      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方式向產業局申請展延,展延之期間
      由產業局核定之。
      受補助人應於設置完成後五年內配合產業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
      提供運轉及維護資料。產業局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
      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