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市集輔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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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建國假日玉市市集(以下簡稱建國
  玉市)之展售,建立玉石文物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辦
  法。建國玉市之輔導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執行。
  本辦法各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輔導受委託管理建國玉市之臺北市社團法人會務之運
      作。
  二、本府警察局:建國玉市公共秩序維護、週邊交通管理及協助主管機
      關取締違規事項。
  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建國玉市展售場地範圍內橋孔下公共設施
      之維護。
  四、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建國玉市展售場地使用費
      之收繳及督導停車場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事項。

  本辦法所稱建國玉市之展售場地(以下簡稱展售場地),指臺北市建國
  南路高架橋下仁愛路至濟南路段第一橋孔至第五橋孔間之地面層。

  展售場地及展售會員之管理事宜,得委託以推廣玉類器物之交流為目的
  之社團法人辦理。
  前項委託應與主管機關簽訂使用管理行政契約,於例假日使用管理展售
  場地,並提供其展售會員使用。
  前項契約期間每次以三年為原則,期滿得重新續訂契約。

  展售場地使用展售時間為每星期六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八時止,星期日上
  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止;星期日展售時間結束後,應即於下午八時前將
  展售場地回復原狀。
  前項展售時間,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條與主管機關簽訂使用管理行政契約之社團法人(以下簡稱使用人)
  或其展售會員不得於規定展售時間外進場展售或進行與展售有關事項。

  展售場地使用費,由主管機關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並
  由使用人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
  每單位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使用時數×使用停
  車格位總數÷經營者總人數。
  第一項之展售場地使用費,得由主管機關視情形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使用人之會員參加展售之資格審核、除名,應由使用人於組織章程內規
  範。
  使用人應訂定展售場地與展售會員之管理規定及參加展售會員展售攤位
  之遞補方式,函送主管機關核定。

  前條第二項前段之展售場地及展售會員之管理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查對展售會員之資格,其不符合資格者禁止入場。
  二、禁止展售會員擁有二個以上展售攤位。
  三、禁止公有市場攤商、有證攤販及列管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入場展
      售。
  四、禁止經除名後未滿三年之會員入場展售。
  五、禁止曾受竊盜、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恐
      嚇、擄人勒贖、贓物罪刑事判決確定者入場展售。
  六、收取及繳交使用費,並禁止積欠使用費二個月以上經通知仍未繳納
      之展售會員入場展售。
  七、受理展售會員之請假,並禁止一年內(曆法計算)
      累積請假達三十二個展售日之展售會員入場展售。
  八、規範展售會員進場、出場時間。
  九、查報展售會員販售玉類器物及其附屬品以外之貨品,並督導展售會
      員配戴使用人所製發之證件。
  十、禁止販賣違禁品、膺品或有其他違法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者入場
      展售。
  十一、維護場地營業秩序、環境衛生、公共設備設施及違規展售之取締
        。
  十二、指派一名以上交通疏導人員,協助維持展售場地周圍交通或秩序
        ,並接受主管機關之指導。
  十三、約束展售會員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抽查。
  十四、約束展售會員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及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罰則。
  十五、辦理展售會員展售攤位之公開抽籤。
  十六、禁止展售會員於使用期間屆滿或行政契約解除、終止後入場展售
        。

  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除主管機關得終止使用管理行政契約外,並加收相當於一個月使用費之
  違約金:
  一、展售會員逾越展售場地規定營業時間、擅自進場或延後離場。
  二、展售會員販售非玉類器物及其附屬品。
  三、未依第八條之規定管理展售場地或展售會員者。
  四、將展售場地提供非展售會員使用。

  使用人或展售場地使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使用管理行
  政契約,使用人於主管機關通知終止契約後,應要求其展售會員停止進
  入場地展售,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但如係因下列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而提前終止契約者,主管機關應協同使用人另覓場地
  輔導展售會員繼續營業:
  一、展售場地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需要而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各項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展售場地者。
  三、主管機關政策變更,展售場地不作玉類器物及其附屬品之展售使用
      者。
  四、使用人因故無法繼續展售業務者。
  五、使用人有應改善事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
      仍不符要求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使用管理行政契約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