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攤(鋪)位使用人自使用期間始日起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
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
一、積欠攤(鋪)位使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
    各項應分攤費用。
二、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市場
    處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三、以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原住民身分分配使用攤(鋪)位。
四、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甄選方式取得使用。
五、依契約約定不得轉讓。
前項使用期間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已成年,且設籍臺北市滿六個月。
前項受讓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結婚,於修
正施行以後仍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臺北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
位為原則。

攤(鋪)位使用權申請轉讓,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市場處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正本。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完繳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均為現住人口
    含詳細記事)。
八、受讓人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九、其他經市場處指定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之申請人簽名或印章應與原訂契約書
相符。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
辦理。

市場處受理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市場處書面通知核准攤(鋪)位使用權之轉讓,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市場
處收回攤(鋪)位。
前項契約期間,受讓人應繼受原使用契約期間。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
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