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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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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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檢舉及獎勵事宜,依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
獎勵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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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且罰鍰
實收者,由動保處發給獎金。
檢舉案件經裁處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按罰鍰實收數之百分之七十
發給獎金;檢舉案件經裁處罰鍰金額未達一定數額者,按罰鍰實收數之百
分之五十發給獎金。
前項所稱一定數額,為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百分之五十。
同一檢舉案件經第一次裁處並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而按次處罰者,檢舉獎金
以第一次裁處之罰鍰實收數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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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檢舉案件,應提供下列資料,向動保處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件號碼。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
檢舉案件非以書面而係以言詞檢舉者,動保處應作成紀錄,並得錄音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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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案件經二人以上聯名檢舉者,其獎金應平均發給。
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而查獲同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案件者,其獎金應由最先提
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具領;無法分別先後者,平均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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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動保處應於罰鍰實收後,通知檢舉人領取獎金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以匿名或非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未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
三、未於發現違規行為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檢舉。
四、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五、以言詞檢舉,拒絕配合製作紀錄。
六、檢舉前,已由動保處調查、處理之案件。
七、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八、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同一檢舉案件,經依前項發給獎金後,不再重複發給、追回或變更。但裁
處罰鍰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變更,可歸責於檢舉人,或為檢舉人對動保處
所隱匿者,其已領取之獎金,動保處得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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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核發之檢舉案件獎金,經通知檢舉人領取,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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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處對於檢舉案件之檢舉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檢舉案件之檢舉書、紀錄及其他資料,除有必要外,不得附於調查案卷內
。
動保處對於檢舉案件之檢舉人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
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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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處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傳真電話或機關網址,以受理檢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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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動保處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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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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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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