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本市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
    動物收容服務,以執行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而送交本處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予以收
    容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市飼主向本處申請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服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郵寄至本處所轄臺北市動物之家(以下簡稱動物之家):
    (一)飼主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動物之寵物登記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動物照片。
    (三)動物如為本市公告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並應檢附動物狂
          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四)動物如為動物保護法之特定寵物,並應檢附特定寵物絕育或申
          報免絕育相關證明文件。
    (五)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讓渡公告申請書。
    (六)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申請書。

四、申請案件經本處檢視申請文件齊備後,應先由動物之家將待讓渡動物
    照片刊載於「動物讓渡專區」四十五日,供有意飼養之民眾瀏覽及辦
    理轉讓登記。

五、於前點四十五日期間屆滿後,無人向飼主受讓待轉讓動物並辦理轉讓
    登記完竣者,飼主始得將動物帶至動物之家辦理不擬繼續飼養收容服
    務。但因情況急迫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經本處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前項飼主應依相關規定繳納不擬繼續飼養費用。

六、完成動物收容手續後,如發現該動物罹患疾病、傷殘或重大傳染病者
    ,得由本處依相關規定處理並不受收容期限之限制。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