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獸醫師診療案件審議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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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獸醫師法第26條第 2款獸
    醫師於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以下簡稱重大診療
    案件)之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民眾申訴、檢舉本市執業獸醫師涉有重大診療案件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本處提出: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
        聯絡電話、寵物別、寵物品種、寵物性別、寵物名;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受申訴之獸醫診療機構名稱、獸醫師姓名。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三、獸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處依職權進行調查:
  (一)發現或受理民眾申訴、檢舉獸醫師涉有重大診療案件。
  (二)受有關機關委託鑑定或配合協助調查。

四、本處依職權進行調查重大診療案件時,得以書面通知該案件當事人之
    獸醫師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診療紀錄,並得函請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
    意見,通知書中應載明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
    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本處依職權進行調查重大診療案件後,認為獸醫師未涉有重大診療案
    件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簽核結案,並函復相關申
    訴、檢舉人及機關;經調查後,倘認為獸醫師涉有重大診療案件者,
    應召開獸醫師診療案件審議會議(以下簡稱審議會議)審議之。

六、本處召開審議會議時,得邀集以下人員:
  (一)獸醫師法中央主管機關一人。
  (二)國內大專院校獸醫學院(系)相關學者一至二人。
  (三)臺北市獸醫師公會一至二人。
  (四)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五)臺北市寵物飼主相關民間團體一人。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一人。

七、審議會議由本處召集之,並指派一人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
    審議會議應請雙方當事人提供書面資料及相關事證進行審議。
    審議會議出席人員應有五人以上始得開會,並以出席人員表決多數之
    意見為審議意見,其中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臺北市寵物飼主相
    關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大專院校及獸醫師公會之專科醫師至少二人。
    審議會議出席人員皆為無給職,但公務機關以外之出席人員,得依規
    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八、審議會議達成之審議意見,應為本處辦理重大診療案件之重要審酌參
    據。

九、審議會議之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與當事人之獸醫師服務於同一獸醫診療機構。
  (二)與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

十、審議會議之出席人員,對於審議案件所知悉之資料及內容,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