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獸醫師法第26條第 2款獸
醫師於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以下簡稱重大診療
案件)之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民眾申訴、檢舉本市執業獸醫師涉有重大診療案件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本處提出: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
聯絡電話、寵物別、寵物品種、寵物性別、寵物名;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受申訴之獸醫診療機構名稱、獸醫師姓名。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
三、獸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處依職權進行調查:
(一)發現或受理民眾申訴、檢舉獸醫師涉有重大診療案件。
(二)受有關機關委託鑑定或配合協助調查。
|
四、本處依職權進行調查重大診療案件時,得以書面通知該案件當事人之
獸醫師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診療紀錄,並得函請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
意見,通知書中應載明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
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五、本處依職權進行調查重大診療案件後,認為獸醫師未涉有重大診療案
件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簽核結案,並函復相關申
訴、檢舉人及機關;經調查後,倘認為獸醫師涉有重大診療案件者,
應召開獸醫師診療案件審議會議(以下簡稱審議會議)審議之。
|
六、本處召開審議會議時,得邀集以下人員:
(一)獸醫師法中央主管機關一人。
(二)國內大專院校獸醫學院(系)相關學者一至二人。
(三)臺北市獸醫師公會一至二人。
(四)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五)臺北市寵物飼主相關民間團體一人。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一人。
|
七、審議會議由本處召集之,並指派一人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
審議會議應請雙方當事人提供書面資料及相關事證進行審議。
審議會議出席人員應有五人以上始得開會,並以出席人員表決多數之
意見為審議意見,其中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臺北市寵物飼主相
關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大專院校及獸醫師公會之專科醫師至少二人。
審議會議出席人員皆為無給職,但公務機關以外之出席人員,得依規
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
八、審議會議達成之審議意見,應為本處辦理重大診療案件之重要審酌參
據。
|
九、審議會議之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與當事人之獸醫師服務於同一獸醫診療機構。
(二)與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
|
十、審議會議之出席人員,對於審議案件所知悉之資料及內容,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