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相關事宜,
    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設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提供
        諮詢意見。
  (二)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臨
        時監察人代行職權提供諮詢意見。
  (三)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監察人職務及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董事長或董事職務
        提供諮詢意見。
  (四)就私立學校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設立
        、學校之籌設、設立、合併、改制、停辦及解散提供諮詢意見。
  (五)就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解除校長與主辦及經辦相關
        業務人員之職務提供諮詢意見。
  (六)就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學校主管機關停止對學校獎勵、補
        助或招生提供諮詢意見。
  (七)就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變更辦學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提供諮詢意見。
  (八)就其他有關本市私立學校重大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由本府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
    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私立學校
    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
    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學者專家:就教育、法律、會計及管理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二)社會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三)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
        遴選。
  (四)有關機關代表:就教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選。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四、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關係。
    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違公正、客觀角色或妨礙本會正
    常運作者,由本府解聘之;其缺額,由本府依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五、本會會議由教育局局長或指定副局長召集之,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該
    屆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除依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
    外,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經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本會會議之決議事項,由教育局指定專人就委員所提出之正反意見及
    其主要論點,作成會議紀錄。
    本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六、本會每半年定期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
    時,並得經本會會議之決議,先成立專案小組研議,再提會討論。
    本會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委員利害關係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
    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迴避之委員於討論該案時,視為未出席,不計
    入法定出席人數。
    前項所稱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指本會討論事項之當事人或學校法
    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學校校長,為委員之配偶、前配偶、直系親屬、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與委員訂有婚
    約或其他身分、工作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其認定,由本會
    審議決定。

七、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教育局分基金年度相關經費項下
    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