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暫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使本市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收費有所依循,特依據高級中學法第六之一條、高級中學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及職業學校規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本暫行要點。
二、本市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收取學生費用,除依其
    他法令外,悉依本暫行要點規定辦理。
三、學校依下列項目收取學生費用,並依據教育局公布之收取項目及收費
    標準辦理:
(一)學費。
(二)雜費。
(三)實習(驗)費。
(四)代收費、代辦費。
(五)鐘點費:僅公立高級職業學校實用技能班收取。
    除前項範圍外,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因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應
    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報請教育局核准後,始得收費。
四、第二點所稱之代收費包括:。
(一)班級費:班級自治活動及班級經營之用,以學校列帳保管為原則。
(二)家長會費:得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繳一次會費,但低收入
      戶者免繳。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交家長會管理。
(三)學生團體保險費:在籍學生一律參加並繳納保險費,收取金額俟公
      開招標後按公告價格彈性處理。
(四)電腦耗材、週邊設備及相關教學軟體費:學生選修電腦相關課程者
      ,始可收取本項費用。
(五)游泳池水電清潔維護費:有使用遊泳池設施者始可收費。
(六)網路使用費:本項費用僅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選修電腦相關課程
      者,始可收取;惟以專線上網並提供教學使用者為限。
(七)其他代收費用:須經行政會報通過,其會議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
      均應存校備查,以供教育局及相關單位必要時赴校查核;上開資料
      之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會報須邀請家長會代表參加。
    前項其他代收費用,學校應事先以書面向家長說明,並應切實開立收
    據。
五、第二點所稱之代辦費包括:
(一)寄宿費:學校有提供宿舍,學生自願住宿者,可收取寄宿費。
(二)蒸飯費:學生自願請求學校代辦蒸飯,可予代辦,整學期未蒸飯學
      生免收。
(三)交通車費:學校備有交通車,學生自願乘坐者,可按照國光汽車客
      運公司優待學生票價收費。
(四)腳踏(機)車停放費:學生騎乘腳踏車或機車至校者,可收取腳踏
      車或機車停放費;惟騎乘機車者,應檢驗其駕照。
(五)教科書費:應依據實際與出版社議定之價格收費。
(六)學習輔導費:學生自願參加學藝活動、課業輔導及補救教學者,可
      依規定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七)冷氣使用費:學校已裝設冷氣之班級,經班級學生家長會及家長委
      員會決議通過(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確認),並提送學校行政會報
      通過,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始得收取冷氣使用費。
(八)其他代辦費用:須經行政會報通過,其會議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
      均應存校備查,以供教育局及相關單位必要時赴校查核;上開資料
      之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理;惟工具書、參考書嚴禁由學校代辦,
      並不得介紹購買。行政會報須邀請家長會代表參加。
    學校應依學生之自願收取代辦費,不得強迫,並應事先以書面向家長
    說明且切實開立收據。
六、原住民、軍公教遺族、現役軍人子女、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人士
    (本人)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及各救濟育幼院
    (所)之院童等各類身分學生,依相關規定辦理費用減免事宜。
    不符前項規定但核其情形確屬無力繳納者,學校應予以協助,並應注
    意輔導與鼓勵,避免傷害其自尊心。
七、學校除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收費外,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取,並應
    切實遵守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學校收費應依據教育局規定之方式辦理,並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
      納為原則,惟不得以口頭通知或書寫聯絡簿方式收費。學校各班班
      級除經班級家長會同意者外,不得於「班級費」項下另立名目收費
      。
(二)學校收取各項費用,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依據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
    學校不得向學生、家長或法定監護人臨時攤派或變相攤派任何經費,
    如有地方熱心人士確屬自願捐助學校者,可報教育局備查,並依法申
    請給獎。
八、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註冊前即辦理休學者,免予繳納;註冊後,辦理轉學、輔導
      轉學、休學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辦理轉學、
      輔導轉學、休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
      三分之一;辦理轉學、輔導轉學、休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
      予退費。
(二)雜費:註冊前即辦理休學者,免予繳納;註冊後,於上課前辦理轉
      學、輔導轉學、休學者,全數退還;辦理轉學、輔導轉學、休學時
      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辦理轉學、輔導轉學、休
      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辦
      理轉學、輔導轉學、休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三)實習(驗)費: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惟得另依實際情形處理。
(四)代收費、代辦費: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惟得另依實際情形處理。
    前項學生退費應由學校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以便學生持向轉入之學校繳納與退費單所列同數額之費用。
    轉入學生之收費按照原轉出學校退費證明單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
九、學校收取學生費用,違反本暫行要點及相關規定者,應予追究相關人
    員之責任。
十、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辦理「臺北市私立高中收費彈性試行措施
    」經教育局核准通過者,另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凡未申請或申請未獲
    核准辦理者,仍應依據教育局公布之收取項目及收費標準辦理。
十一、本市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夜間部及進修學校,適用本暫行要點。
十二、本暫行要點自發布日實施,自「臺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
      費用辦法」發布日,本暫行要點即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