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運動中心委託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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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監督、輔導及考核臺北市各區運動中
    心(以下簡稱運動中心)營運各項事宜,特設臺北市各區運動中心委
    託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兼任,副
    召集人一人,由體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
    (派)兼之:
  (一)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教育局代表一人。
  (三)衛生局代表一人。
  (四)體育局代表二人。
  (五)法務局代表一人。
  (六)主計處代表一人。
  (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八)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九)財務會計專家學者一人。
  (十)企管行銷專家學者一人。
  (十一)體育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體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受託營運單位之營運績效評鑑及續約考評。
  (二)經營管理、查核項目及績效評鑑標準之審議。
  (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重大事故之審議。
  (四)運動中心營運政策、未來發展及經營管理問題之諮詢及改善建議
        事項。

四、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召集人指定一人代理之。
    本府各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經各該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委任
    代理人出席。但聘派之學者及專家應親自出席。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

五、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列席,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託營
    運單位或利害關係人列席說明。
    本會議決事項於簽奉市長核定後,以本府名義送請受託營運單位或相
    關單位辦理。

六、委員如有下列情事者,應迴避且不計入表決人數。
  (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託營運單位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
        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託營運單位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
        受託營運單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體育局提出,經本會作成決定
        者。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體育局科長兼任;並得設工作小組,置幹事
    若干人,由體育局現職人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作業。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運動中心受託營運單位營運績效評鑑及續約考評作業程序,由體育局
    擬定送本會審議通過後,簽報本府核定實施。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體育局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