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教育局應組成臺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
議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為專案輔導學
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
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四、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
分。
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六、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
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推薦之代
表。
二、學校法人代表:本府為主管機關之學校法人推薦之代表。
三、教師代表: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核准立案或登記之教師團體或教育人
員團體推薦之代表。
四、學生代表:本府為主管機關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會或其他相關
自治組織所推薦之代表,或本府相關委員會等組織之學生委員或代表
。
五、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六、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組成應包括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代表。
第一項第四款學生代表獲聘任為委員時,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未成年者
,應於聘任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第一項第一款機關代表身分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二款至第四款委員,不具備聘任時之資格或代
表身分時,應予解聘。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於審議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時,教育局應另行增聘經
該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各二人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限制;學校經教育局限期提出專任教職員及學生
委員人選,屆期校務會議未推選者,由學校逕行指定該校委員人選。
前項學校因故未提出或未能提出足額委員人選時,教育局得免聘或不足額
聘任前項委員。
|
審議會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關係。
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情形、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由教育局解聘之:
一、因故意或過失,致審議案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他人權益。
二、違反第七條迴避之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延遲審議程序之進行。
四、審議案件違反專業倫理規範。
五、審議案件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
審議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召集人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議會開會,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外,其餘委
員應親自出席。
審議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審議會之會議不予公開;其決議事項,應由教育局指定專人作成會議紀錄
。
|
審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學校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
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召集人得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研議意見,再提審議
會討論。
|
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
|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