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輔導管理補習班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4月0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管理規則第十條所稱「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其認定
    係以臺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之。
三、升學文理補習班對學生之生活輔導與考核,應依據管理規則第二十六
    條規定,並參酌同級學校學則另訂訓導要點,報本局核備後實施。
四、各類補習班收費標準,每年由臺北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召集各類補習
    班,就成本分析,詳加研訂,報經本局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各類補習班應依核准修業期限收取費用;所收費用並應符合管理規則
    及前項收費標準之規定。
五、升學文理補習班為實際需要,得於受理學生報名註冊時,預收三成學
    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學生註冊後因故未能上課時,不予退還
    。
六、補習班不得至學校宣傳或招攬學生。
    前項所稱「學校」,包括全部校園及學校校門、圍牆外圍五十公尺內
    為其範圍。
七、補習班有重大違規時,除依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予以處
    分外,本局並得視情節另予該補習班停止全部或部分班級之授課,並
    退還學生全部或部分之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
八、補習班聘請之教師員工,應依法加入勞保。
附件
(班名全銜)              收費收據
本期招生簡章
            :    年    月    日北市教四字第    號
核 准  文 號
修業期限: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學生姓名:_______        __科__期__班
實收金額:新臺幣      萬    仟    佰    拾    元正
┌──────┬───────┬────────┐
│收 費 項 目 │金            │備           註 │
├──────┼───────┼────────┤
│學   雜   費│              │                │
├──────┼───────┤                │
│講   義   費│              │                │
├──────┼───────┤                │
│實習材料費  │              │                │
├──────┼───────┤                │
│住   宿   費│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班主任:                    主  計:
出  納:                    承辦人:
                                   (150mm×120mm)
附註:本收據一式二聯,第一聯收據聯由學生收執,第二聯存根聯由補習
      班保管。
(背面)
┌─┬─────────────────────┐
│補│一、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
│  │    規定,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
│習│    依左列規定退費:                      │
│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
│班│      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七成,│
│  │      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
│退│      ,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
│  │      數。在班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
│費│      退還。                              │
│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
│規│      給成品。                            │
│  │二、升學文理補習班為實際需要,得於受理學生│
│定│    報名註冊時,預收三成學雜費、講義費及實│
│  │    習材料費,學生註冊後因故未能上課時,不│
│說│    予退還。                              │
│  │三、補習班學生經依規定開除者,不發給結業證│
│明│    書,並不得要求退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