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指位於臺北市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含高級
        中學國中部)。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管教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四、本要點受理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有關學生管教措施之再申訴案
    件。

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處理學生再申訴案件,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副局長一人
    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一人。
  (四)家長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六、申評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
    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因故
    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七、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不服學校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到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再申訴。
    前項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統一編號、就學
        之校名、年級及班級、送達之住居所、聯絡電話及再申訴日期。
  (二)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其理由。
  (三)再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再申訴書之內容應具體指明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且
    再申訴之範圍不得逾越原申訴書之內容。

八、再申訴書不合前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局應通知再申訴人於十
    五日內補正。

九、再申訴人向本局提起再申訴,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
    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由提起再申訴。

十、本局受理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措施學校於七日內提出說明,學校擬
    具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經校長核章後函送本局。但原措施學校認為再申
    訴者為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局及再申訴人
    。
    申評會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並於會後十日
    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依第七點經本局通知補正者,前項之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未
    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一、申評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得通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員
      或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及學生隱私及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
      均應予以保密。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

十二、再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再申訴時已逾再申訴之期限。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學生之管教措施所涉及之權益。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再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再申訴。
    (六)再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十三、申評會就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為評議決定。

十四、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主文、事實及再申訴為「不受理」、「有理由」或「無理由」
          駁回之決定。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
          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十五、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