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八十八學年度幼兒教育券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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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多元化教育選擇機會,促進本市
    公私立幼托機構優質競爭環境,提昇幼兒教育品質,特實施幼兒教育
    券(以下簡稱教育券),並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單位:
  (一)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
  (二)承辦單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三)協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聞處、民政局、財政局、主計
        處、資訊中心,本市立案之私立幼託機構

三、實施對象以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出生年滿五足
    歲之幼兒,且合於下列規定者:
  (一)第一學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含八月一日】(第二學期於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含二月一日】)前設籍本市之現住戶,
        且父母一方或法定監護人亦於上開時時即設籍本市者,以戶籍謄
        本登載為準。
  (二)實際就訪本市立案之私立幼稚園、托兒所或托育中心附設托兒部
        者。

四、幼兒倘符含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可使用教育券:
  (一)幼兒為外國籍,父母一方或法定監護人第一學期於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含八月一日】(第二學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含二月一
        日】)前即設籍本市,其它條件均符合,有就讀本市立案之私立
        園所事實。
  (二)本學年度原應就讀小學一年級,經地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同意延緩
        入學之幼兒,並就讀於本來立案之私立園所者。
  (三)幼兒係就讀本市外僑學校附設幼稚園所(經教育部核准立案)。

五、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幼兒教育券:
  (一)就讀本市市立國小附設幼稚園、南海實驗幼稚園及育航幼稚園之
        幼兒。
  (二)就讀本市公立托兒所之幼兒。
  (三)就讀國立臺已師範學院實小附設幼稚園、國立政治大學實小附設
        幼稚園之幼兒。
  (四)同時於本市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含托育中心附設托兒部)
        就讀之幼兒。
  (五)領有本府社會局或原住民委員會發放「托育補助」之幼兒。
  (六)幼兒及父母一方第一學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含八月二日
        )後,第二學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含二月二日)後,設
        籍本市者。
  (七)幼兒已領取教育券,惟嗣後戶籍遷於外縣市者。

六、每一幼兒憑教育券一式三聯,每學期可抵免學費新臺幣伍仟元(一學
    年計壹萬元,不得兌換現金),教育券三聯單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統一印製,其使用悉依本要點及教育券背面注意事
    項辦理。

七、實施程序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由教育局就各行政區內符合資格之幼生製作名冊,並依幼兒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將教育券以限時郵寄方式發給家長。
  (二)家長可持教育券至各園所辦理入園所手續,以抵免同額學費。
  (三)家長如未收到教育券、遺失、毀損、或資料錯誤當辦理補發者,
        可攜帶戶籍謄本,逕至幼兒就讀之園所申請補發;再由各園所將
        相關資料報送教育局或社會局,停憑審核暨辦理撥款、核銷事宜
        。
  (四)各園所患於教育券上加蓋園所戳(圖)記印模及園所長印信,連
        同幼生清冊(由園所補發者,需一併檢附戶籍謄本),第一學期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一
        次彙總函報教育局或社會局辦理撥款、核銷。
  (五)為便利撥款作業,各園所應開立帳戶,並於申報撥款時將帳戶及
        帳號告知教育局,俾利以電匯方式將經費撥入各園所帳戶。

八、各園所若已收取家長繳交之全額學費,應於撥款後,將教育券抵免伍
    仟元之學費退回,並留存家長簽收證明備查,各園所收退費及教育券
    收退原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幼兒因故離園所者,如離園所時間在教育券有效使用期間開始日
        後且實際就讀時間未逾四週,依教育券面額退還半數;如逾四週
        者,其各項費用一律不予退還。離園至其他園所不得重複請領教
        育券。
  (二)各圍所如中途停辦或因違規而遭停止園務者,須繳回全部申請款
        項。
  (三)幼兒於學期中途(第一學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入園所者,得依本要點辦理。

九、如各園所有申報不實之情事,除退回其申請外,將依幼稚教育法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予以糾
    正、減班或撤銷立案之處分。

十、提出申請之圍所由教育局審核彙整後,辦理撥款、核銷事宜。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經費支應。

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