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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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臺北市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以下簡稱員生社)之組織與經營,加強學校實施合作教育,服務員
    生,特訂定本要點。

二、關於員生社之管理,除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辦理外,依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學校得依需要設置員生社,其任務如下:
  (一)實施合作教育。
  (二)提供校內教職員工生基本服務(販售食品、文具等物品)。
  (三)辦理學校委辦業務(包括制服、運動服、教科圖書等學用品及餐
        盒食品)。
    前項第三款員生社辦理學校委辦業務時應行注意事項,由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另定之,委辦期間一次以一年為原則。

四、學校現任教職員工及在學學生得依其自由意願加入員生社為社員,未
    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者為預備社員。

五、預備社員每班級(國小五年級以上者為限)選舉一人為實習代表,並
    得互選實習理監事列席社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
    員生社之社務、財務、業務應接受學校校長指導、監督及管理。相關
    人員未依規定辦理者,學校可依行政權責處分,拒絕學校督導之員生
    社,由教育局議處相關人員並送本府社會局依合作社法第43條相關規
    定(以下簡稱社會局)核處。
    員生社召開各項會議時,應邀請校長列席。

六、員生社之經理、文書、會計及司庫,由學校教職員工兼任為原則,由
    理事會徵得校長同意後聘任之,必要時得聘僱專任人員。
    理、監事主席均不得兼任職員(含經理),經理、會計及司庫亦不得
    互兼,如由理事兼任需報社會局同意,且不得聘用理、監事或經理之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職員。
    員生社聘僱專任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並報學校備查。
    中等以上學校如有實習學生從事販售工作,並由學校訂定實習規定,
    應徵得學生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七、員生社由教職員兼任理事主席或經理者得視需要酌減其教學或行政工
    作。

八、員生社之理、監事,得依政府規定支給差旅費、交通費、會議出席費
    。
    員生社理事會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駐社監察期間
    ,得酌給公費。
    已支領前項公費者,不得支領會議出席費。
    員生社之經理、文書、會計、司庫、售貨員及實習售貨員等得酌支工
    作津貼。
    第二項之公費及前項之工作津貼不得高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訂兼
    職費之上限。
    工作津貼、差旅費、交通費、會議出席會及理監事駐社公費支用基準
    ,理事會應參酌收益訂定,經社務會議通過,並提社員(代表)大會
    通過後實施。

九、員生社各項費用,應按照經費開支標準表,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亦同。
    員生社經費支出所占百分比應依「臺北市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業
    務年度經費開支標準表」規定辦理。

十、學校應督導員生社加強生活教育,交易時之禮儀、秩序等均應予以指
    導。

十一、學校得提供員生社適中之營業場所,並與員生社簽訂場地使用行政
      契約,本要點列為契約附件,契約時間以一年為期,其營業場所應
      維持整潔與衛生,並接受學校監督。

十二、員生社販售物品應在課餘時間為之。

十三、國民中小學之員生社不得經營餐廳(辦理早、午餐之學校專案報請
      教育局核准者不在此限),高級中等以上(含完全中學)學校之員
      生社餐廳一律自營,不得委外辦理(廚師、營養師及有關助理工作
      人員得聘任)。

十四、員生社販售物品須向領有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廠商採購,並取
      得合法進貨憑證。

十五、員生社之採購合約期限,除特殊情形外,以該屆理事任期為限。

十六、員生社為提供校內教職員工生基本服務,販售食品、文具等物品,
      其項目及價格應經理事會決議後出售,貨品名稱、規格及售價等,
      應清楚標示。
      前項售價為進貨價格加上必要手續費用,不得高於零售市價。

十七、員生社販售食品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及規範,接受本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有關食品衛生之督導及抽驗。
      員生社販售食品,應遵守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
      法及校園食品相關規定,並接受教育局之督導及抽驗。
      員生社對於販售之食品,進貨前應確認其符合相關規定,提報理事
      會通過後始得進貨,嗣後並對其製造場所及過程作不定期抽查。
      員生社與食品供應廠商訂定契約,應明訂食品不合規定時,員生社
      得退還存貨、終止合約,廠商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四項工作,學校均應負督導責任。

十八、員生社之組織經營及業務,列入教育局視導範圍。如辦理績效良好
      ,相關兼任人員學校得依行政權責辦理敘獎。

十九、社會局每年度評定員生社之成績,其有關人員獎勵,教育主管機關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校長由教育局記功一次。理事主席、監
          事主席及經理由學校核予記功一次,相關人員嘉獎二次四人。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校長由教育局記功一次。
          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及經理由學校核予嘉獎二次,相關人員嘉
          獎一次四人。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相關人員嘉獎一次二人。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不予獎勵。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者,學校輔導員生社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學校應予中止契約。連續兩年獲評丁
          等,學校應輔導員生社辦理解散事宜。

二十、社會局、教育局、衛生局對於員生社之組織與業務得實施定期檢查
      或不定期抽查,如發現有不法情事,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如有損害
      校譽、侵害學生權益、違反公務人員品位保持義務,或有損師道等
      情事者,校長由教育局予以申誡以上處分,情節嚴重者予以記過以
      上處分。兼任理事主席、經理及有關學校人員由學校依權責懲處並
      報送教育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