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倫理,發
揮民主與法治的教育功能,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特依據教育部「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臺北市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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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有關學生個人之
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
不服申訴之評議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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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市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處理學生申訴事宜:申評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
,任期一年,由校長就左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至三人。
(二)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至三人。
(三)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四)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
至三人。
(五)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得依申
訴事項或再申訴之需要分別聘任,不受任期之限制。委員因故出缺時
,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申評會召集人由校長指定或由委
員互選一人擔任,負責召集與主持會議,並推選委員撰寫評議書或再
評議書。申評會委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並由
校長另聘代理委員,就該申訴事項代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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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訴之提起應於管教或輔導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
出;不服申訴評議之再申訴,應於接到評議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
面向申評會提出。
申訴及再申訴得於評議確定前申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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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或再申訴書起十五日內(例假日除外)召開會議
,並應於會後三十日內(例假日除外)作成評議書或再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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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訴書及再申訴書由學校製發,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
應檢附相關資料。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住址或通訊方式,及
其與學生之關係。如申訴人為學生本人時,應經父母或監護人在
申訴書上簽名蓋章。
(二)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原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提起申訴之日期。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
(六)載明本申訴事宜有無提起訴願、及其他訴訟,若提起再申訴時,
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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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訴書不合規定者,受理申訴之申評會應定五至十日之期限,通知申
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或不為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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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評會應依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就書面資料審議學
生申訴事宜。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
到會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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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始得作成評議決議。再評議決議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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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評會作成之評議書及再評議書經送達校長後,應於三日內核定。原
處分單位或教師認為評議書或再評議書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得
於收達後五日內向申評會申請再議,但以一次為限。評議及再評議確
定後應確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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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附不受理之理由,將申訴書或
再申訴書退還申訴人:
(一)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逾法定期間者。
(二)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再評議確定或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事實重新提起者。
(四)申訴事件已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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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校依據本要點,得另行訂定學生申訴處理之相關規定報局備查後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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