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條文關聯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逾新臺幣一千
    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
    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
    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結束後,第二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
    )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學生於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
    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
五、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
    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七條第三項
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
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
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
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
課者或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依本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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