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圖書館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立圖書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
    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
    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
    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工讀生及實習生)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讀者…等)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工讀生及實習生)或
          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
        訴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四、本館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
    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
    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館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於員工在職
    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
    關資訊及訓練計畫公告於館員天地。

六、本館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 02-27552823分機2731
    申訴專用傳真: 02-27075744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2734@email.tpml.edu.tw
    本館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協調處理。

七、本館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且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十、本館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
    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
    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十一、本館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勞資雙方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
      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
      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
      三人至九人,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任期二年,惟勞方代表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時,
      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二、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
      件,本館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
      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十四、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
      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五、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館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七、本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
      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十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館(若為
      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
      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當事人如對調查決議或程序有異議時,得於書面決議送達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
            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館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
      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
      時,本館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
      告者,本館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
      或處理。

二十一、本館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
        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二、本館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三、本要點奉館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