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以下簡稱本館)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
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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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措施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
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
擾。
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
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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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
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
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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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館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
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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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館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
騷擾事件,應有如下作為:
(一)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二)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
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
,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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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
單位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本館首長時,如案件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
,申訴人應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如案件涉及「性騷
擾防治法」,申訴人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其處理程序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 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
之警察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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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2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 5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3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7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 3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上開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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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館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以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申訴:
(一)委員會由雇主、受僱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負責處理性
騷擾申訴案件。委員會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
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由主席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受僱者代表委員一人,由與申訴人同科室同性別
之受僱者擔任之,申訴人如為求職者時,由同性別之受僱者擔
任之;其餘委員 3人由本館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會之女性
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三)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
行調查。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
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
查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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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措施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
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6.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
館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館應即移送本館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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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館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館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
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
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20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
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館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
起14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
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
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館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
日起 7日內進行調查,並2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1個
月,延長以1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調查完畢後本館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館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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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
迴避:
1.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提出,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 1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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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
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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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館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
警察機關協助。遇有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者,應
通知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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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館對性騷擾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本館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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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
本館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經審議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申訴案件
之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本館。當事人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之申訴調
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行政處分影本
、訴願書至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政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審議,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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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
(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
校,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
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已結案者,本館得視情節輕重,對受
僱之行為人,按其身分適用法規給予懲處,並應循法定程序
於一週內啟動行政懲處作業,懲處額度依本府規定應核予「
記過」以上之處分,當年度考績(成、核)應考列「丙等」
;適(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者,另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最近一年內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
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之規定,不得辦理陞任。
(三)本館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館賠償被害人損害後,
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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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
,獲知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
,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
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
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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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
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
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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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館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
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
宣導。
本館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
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本館性騷擾專責處理人員及擔任主管職務者,優先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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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館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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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館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
或揭露。
前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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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館受僱人、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法
應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館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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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措施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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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室
專線電話:(02)28314551轉110
傳真:(02)28314405
電子郵件:tamsun.personnel@gmail.com
本館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館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
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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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措施簽奉首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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