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圖書館館舍及設備(施)認養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無償認
    養臺北市立圖書館(以下簡稱本館)及其分館、民眾閱覽室之館舍及
    設備(施),以提升整體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認養標的包含館舍(全部或部分)區域、及其設施設備(如視聽設備
    及家具設備)、植栽等。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申請認養者,應以書面向本館提出,並經本
    館會同本府相關單位審查核准後,於一個月內訂定認養行政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載明本要點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其契約範本
    ,由本館擬訂,報經本府核定。
    認養人應於書面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與本館訂定認養契約,其未依限
    簽約者,得取消認養資格。

四、認養人因認養而需對建物或其內部陳設進行裝修改變時應事先提出書
    面申請並經本館審查核准後,始得施作。

五、認養人應對認養範圍環境及設備(施)負清潔、保養維護及故障修復
    之責,並負擔所需費用。

六、認養人得於認養館舍適當地點設置認養標示牌,標示牌規格應以三十
    公分乘以二十公分為限,材料應符合防火、防焰材質。牌內得標示認
    養人(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養位置及範圍、維護人員連絡電話。
    但不得附加商品廣告字樣。
    前項認養標示牌應設置於不妨礙參觀民眾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

七、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善盡維護責任者,本館得簽報本府頒予感謝狀。

八、認養人因履行認養契約,所提供或施作之設備(施)及其他物品,其
    所有權歸屬於本館所有,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九、本館於認養期間,依法仍保有管理維護之權責。

十、認養人應經本館核准,始得於認養區域舉辦活動。

十一、認養人於認養期間,保養維護設備(施)及更換耗損物品應報本館
      同意後,會同本館工作人員施作。

十二、認養人應設置或委託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維護工作,並於
      認養契約載明維護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其有變更
      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館。

十三、認養人不得將認養權利全部或一部分讓與他人。

十四、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第四點、第十點或第十三點規定者,本館得
      終止契約。
      違反第五點、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改善者,本館得終止契約。

十五、認養期間以二年一期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三個月前向本館
      申請繼續認養,並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十六、認養人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契約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拆除其所設置之
      認養標示牌;屆期不拆除者,本館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