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幼
兒(以下簡稱幼兒)交通服務事宜,並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本辦法所稱交通服務,指由教育局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以供上下學;
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交通費。
|
就讀本府所轄各級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經許可設立於本市之教
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學生)
或幼兒,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交通服務。但幼兒僅得申請補助交通費
:
一、學生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幼兒應在學。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符合身心障礙之
學生或幼兒,幼兒並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
或極重度。
三、未於學校住宿。
學生無正當理由不利用教育局所提供之無障礙交通工具、學生或幼兒已搭
乘其他政府機關提供之免費上下學交通車或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
質之補助者,不得申請交通服務。
|
依本辦法申請交通服務,應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為申
請人。但學生於申請時已成年者,由學生單獨申請。
|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經就讀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特殊教育鑑定證明。
三、申請幼兒交通服務者,應另檢附幼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其他經教育局指定文件。
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就申請案專業評估後,應將評估結果、名冊、申請書
及相關文件,送教育局審查。
前項所稱專業評估,指經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組成專業團隊,參酌學生或
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特殊教育方案或其他相關資料,召開會議綜合評估
確認交通服務需求,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或幼兒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參加。
|
前條第一項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開學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二學期自
開學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前條第二項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十五日以前;第二學
期應於四月十五日以前送教育局審查。
|
申請人、學生或幼兒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逾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限。
四、檢具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五、檢具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
助。
|
審查結果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其核
准補助交通費者,由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轉發申請人。
前項交通費補助基準如下:
一、幼兒、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學生每學期新臺幣三千元。
二、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生每學期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
申請人、學生或幼兒經核准交通服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得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如為核准補助交通費者,應命其返還補
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經教育局核准提供之交通服務,非供上下學使用。
二、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四、檢具之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
請交通服務。
|
學生就讀本市轄區內國立大學附屬(設)國民中、小學者,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