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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下列範圍
    (一)臺北市立國民小學及臺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小學部(
          以下簡稱國小)。
    (二)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及臺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以下簡稱國中)。
    (三)臺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高中)。
    (四)臺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特教學校),包括幼兒部、
          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
          部)、高級中學部(以下簡稱高中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以
          下簡稱高職部)。
二、幼兒園:指經許可設立於臺北市之公立幼兒園。
三、特殊教育教師:指任教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與前款之特殊教育班
    (以下簡稱特教班)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及任教
    於第一款第四目特教學校之教師。
四、特教班:指身心障礙類及資賦優異類之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及
    集中式特教班。

幼兒園特殊教育教師應依學校或幼兒園所定作息時數,進行教學服務。
國小、國中及高中特殊教育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一,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集中式特教班兼任導師擔任團體活動課程之班級活動教學節數,應併
    入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計算。
二、身心障礙類分散式資源班及身心障礙類巡迴輔導班之特殊教育教師,
    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包含直接教學及間接服務。
前項第二款之間接服務節數,應由特教班所屬學校於直接教學總節數滿足
學生需求之前提下,依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實際需求適切規劃,並經學校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

國小、國中及高中特殊教育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授課節數,各款
得減授課節數合計不得逾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二分之一。但兼任行政職務
者,減授課節數不受二分之一之限制:
一、擔任特教班召集人。
二、全學期協助辦理行政業務。
三、擔任學術性向資賦優異班課程教學或專題研究指導教師。
四、擔任課程諮詢教師或其召集人。
五、承辦政府機關(構)委任、委託、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

特教學校除幼兒部特殊教育教師依學校所定作息時數進行教學服務外,其
他特殊教育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減授課
節數:
一、兼任各領域、群科、學程或科目教學研究會之召集人,得減授每週基
    本教學節數;其減授課節數,以二節為限。
二、全學期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者,得減授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其減授
    課節數,應經學校行政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或校務會議決議。
前項每週得減授課節數合計以二十節為限。
特教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專職學生輔導工作,無需擔任課程教學。但依學
生輔導法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附表二組長之規
定。

特殊教育教師以協同教學方式授課者,除幼兒園及特教學校幼兒部之特殊
教育教師,應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每週協同教學
節數不得少於一節。

學校及幼兒園代理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及減授課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
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