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聘約事宜,特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本市教師會協議訂定
本聘約準則暫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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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本暫行要點,配合學校及地方需要,自訂
學校教師聘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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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教師聘約之制訂及修改,在已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先與教師會協
議。雙方有爭議時,應由當事人雙方、本市教師會及本府教育局協商
解決之。
前項教師聘約,於原聘約有效期間內修改,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
,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其聘期與原約同,惟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諾
應於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重新簽訂聘約或不為承諾時,視同不受聘
。
聘約存續期間,學校與受聘教師就權利義務關係之新生調整事項,應
由校長與學校教師會協商後訂定之。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時,學
校聘約應隨同修正,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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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其聘約應分別訂定。
教師聘約內容有因應特殊情況者依其約定。
長期聘任之教師應由政府視財政狀況給予進修、研究等之補助,並每
七年給予一學期之進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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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容聘期、工作條件、工作要求、違約罰則、聘約修
改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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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師之聘任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學校應於二十日內書面通
知教師決議結果及簽訂聘約日期。
教師之聘期:
(一)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八月一日。
(二)於學期中初聘任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
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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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師上課、上班、差假及相關規定應由本府教育局與本市教師會邀請
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相關單位代表等研商後訂定之,並明載於聘約
中。
前項基本原則未訂定前,暫依現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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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寒暑假期間教師應有從事研究、進修或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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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
時數由學校與教師會根據員額編制(含專、兼任、代理代課教師、行
政人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制定編配原則,經校務會議決議
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教師兼任教師會及本職以外與教育有關之其他職務時得酌減其授課時
間,或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其標準由學校與教師會協商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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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校長得聘教師擔任班級導師、實習輔導老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但前述
人員產生有因難時,由校長與學校教師會共同制定延聘規則,受聘教
師均應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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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教師應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但應事先約定雙
方同意之時間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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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教師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
式,並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前述之實施方式遇有學生監護
人提出書面質疑時,交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
商解決。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接獲學生監護人前項之投訴,亦應
先依前項程序辦理。
學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要求。
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提昇教學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業
視導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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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
定者依聘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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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教師違反學校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聘約規定處理;學校
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第九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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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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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學校教師應自編或自選教材。教師個人對於教材、教法及教學活動
實施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
教師個人依專業知能有決定評量方式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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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暫行要點自公布日起實施,俟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
則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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