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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落實臺北市立大學(以下簡稱學校)校務發展基
    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之用人管理與權益保障,特訂定本原則。
〔立法理由〕
為使本原則立法意旨更臻明確,參考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以下簡稱國立
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一點修正本原則立法意旨。

二、本原則所稱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及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
    訂約聘僱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
    約聘僱人員以外,以校務發展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研究人員及
    工作人員。
    前項所稱校務發展基金自籌經費,指臺北市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
    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所定收入。
〔立法理由〕
一、因應市立大學教學人員已適用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
    原則,不適用本原則,爰刪除「教學人員」文字。
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業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發
    布,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爰配合修正法規名稱文字。
三、另依體例作文字修正。

三、學校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因應市立大學教學人員已適用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原則
,不適用本原則,爰刪除「教學人員」文字。

四、校長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學校或附屬(設
    )學校(機構)之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於學校各級主管長官之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校長就任前,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於學校或附
          屬(設)學校(機構)擔任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研究人員依學校自訂之聘任程序進用且校長已無裁量餘地。
    前項第一款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不包括原
    契約之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由校長另訂新契約進用之情形。
    校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不得新進
    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但研究人員依學校自訂之聘任程序進用且校
    長已無裁量餘地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市立大學校校長、各級主管應迴避進用研究人員、工作人員之具
    體規範。
三、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四點新訂。

五、研究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遴聘資格及升等:比照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之規定。但聘任年
          齡不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不得任用為專任研究人員規定之限制
          。
    (二)聘任程序:依學校自訂之規定。
    (三)聘期: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聘期一年以
          上者,應辦理評鑑,作為再聘與否之參據。
    (四)差假:比照學校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之規定。
    (五)薪酬:由學校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六)獎金及福利:由學校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七)退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未符該條例規定者,
          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八)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慰助金:研究人員聘期屆滿未獲再聘,且無第六點及第七點所
          訂情事者,學校應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按其於
          學校服務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薪酬,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薪酬
          為限。
    (十)救濟:研究人員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勞資爭議處理或相關訴
          訟,請求救濟。
〔立法理由〕
一、整併現行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及參酌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規定等
    ,明定研究人員遴聘之相關規定。
    (一)第一款參酌現行第五點第一項研究人員遴聘資格及升等規定訂
          定。
    (二)第二款參酌現行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及原第五點第二項研究人
          員聘任程序規定訂定。
    (三)第三款參酌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原則五點第
          三款規定訂定研究人員聘期規定。
    (四)第四款參酌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原則五點第
          六款規定,明定研究人員之差假比照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規定
          。
    (五)第五款參酌現行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及原第五點第二項研究人
          員報酬標準規定訂定。
    (六)第六款參酌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原則第五點
          第九款規定訂定研究人員獎金及福利規定。
    (七)第七款及第八款參酌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原
          則第五點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訂定研究人員退休、保險規定
          。
    (八)第九款參酌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原則第五點
          第十二款規定,新增研究人員於聘期屆滿未獲再聘,且無第六
          點及第七點所訂情事者,學校應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按其於學校服務年資發給慰助金之規定。
    (九)第十款參酌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原則第五點
          第十三款規定,新增研究人員權益損害之救濟規定。
二、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五點規定修訂。

六、學校於研究人員聘期內終止契約,應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
          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有終止契約
            之必要。
    (十二)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十三)違反契約情節重大。
    研究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予以終止契約。
    研究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予
    以終止契約;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學校於研究人員聘期內終止契約之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毋須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情形: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均屬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因係屬性別平等
    相關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爰已無再
    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必要。
四、第三項明定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研究
    人員之資格而應予終止契約,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依案件性
    質區分其出席及決議門檻。
五、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六點新訂。

七、研究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
    止契約執行: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研究人員當然暫時予以停止契約執行情形。又所稱當然暫時予以
    停止契約執行,指編制外研究人員有本點各款情事之一時,即發生停
    止契約執行之效力。
三、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七點新訂。

八、研究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之一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暫時予以停止契約執行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最多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
    。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研究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
    形之一,學校認為有先行停止契約執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止契約執行三個月以下;必要時,
    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一次,且
    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調
    查屬實者,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維護兼顧學校調查事實之必要及研究人員權益之保障,於第一項明
    定研究人員涉及性別平等案件時,應停止契約執行靜候調查之相關規
    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研究人員涉及性別平等以外之案件,學校認為有
    先行停止契約執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得予停止契約執行之相關規定
    及其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門檻。
四、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八點新訂。

九、依第七點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停止契約執行之研究人員,於停止契約
    執行之期間,不發給薪酬。
    依第七點第一款或前點第一項規定停止契約執行之研究人員,於停止
    契約執行之期間,不發給薪酬;停止契約執行之事由消滅後,未予終
    止契約者,補發其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前點第二項規定停止契約執行之研究人員,於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
    ,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予終止契約者,補發其停止契
    約執行之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第七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止契約執行之研究人員,因該停止契
    約執行具懲處性質,且研究人員未實際執行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停
    止契約執行之期間不發給薪酬。
三、依第七點第一款、前點第一項規定停止契約執行之研究人員,係因依
    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而暫時停止契約執行,或因涉性別平等案
    件而經予以停止契約執行靜候調查,爰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契約執行之
    期間不發給薪酬;停止契約執行之事由消滅後,未予終止契約者,補
    發其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四、依前點第二項規定停止契約執行之研究人員,係因服務學校認有調查
    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契約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
    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予終止契約者,補發其停止契約
    執行之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五、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九點新訂。

十、工作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遴聘資格、聘期、工作時數、差假、考核、報酬標準及福利:
          由學校依相關法令自行訂定。
    (二)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第一款整併原第一、第二款訂定,並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
    第十點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款後段規範工作人員之進用應以公開甄選為原則文字,考量本
    原則第三點已訂有「學校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之相同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第二款整併原第三、第四款訂定,並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
    第十點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因應市立大學教學人員已適用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
    原則,不適用本原則,爰刪除「教學人員」文字。
三、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十一點修正。

十二、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時,應依研究人員聘任程序重新
      審查。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因應市立大學教學人員已適用專科以上學校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進用
    原則,不適用本原則,爰刪除「教學人員」文字。
三、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十二點修正。

十三、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後相關年資之採計如下:
      (一)升等:經原服務學校證明之服務年資,得比照編制內專任研
            究人員年資計算辦理升等。
      (二)敘薪:曾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研究人員年資經原服務學
            校證明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該服務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整併現行第九點及第十點規定,明定研究人員升等、敘薪相關規定。
三、研究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毋須另行
    規定。
四、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十三點修正。

十四、依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三條設立之國家重
      點領域研究學院,或以行政院各部會獎補助延攬人才與改善師資結
      構計畫經費進用之人員,得準用本原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略
    以,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以上
    開條例業授權各研究學院自行就編制外人員之人事制度規定加以規範
    ,各研究學院就其進用之編制外專任研究及工作人員得決定另定規範
    或準用本原則之規定,爰明定於本點。
三、本點參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用人原則第十四點新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