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下水道興建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4月1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建及管理衛生下水道以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民眾健康,特訂定本規則。

  衛生下水道興建及管理以本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

  本規則專用名詞,其定義如左:
  一、水污染:指水因某種物質、生物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其品質,致影響
      其適當用途,或危害民眾健康及生活環境而言。
  二、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三、家庭污水:指自宅或其他公私建築物排出,含有人或其他動物排洩
      物或廢棄物質之水。
  四、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
      氣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五、衛生下水道:指專為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的收集或截流、抽送、輸
      送管線、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公共設施而言。
  六、廢污水處理:指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對家庭污水、工礦廢水
      或農業排水作某種程度之處理,使其污染物減少。
  七、廢水預先處理:指廢污水在其排入衛生下水道前,所需之處理。
  八、衛生排水設備:係指建築物中或其基地內至衛生下水道連接處之一
      切廢污水排水設備,及有關廢污水處理等設施。
  九、廢污水質限值:指由主管機關對流入衛生下水道之廢污水中各種成
      分或特性所容許存在之數值或程度。
  十、水質標準:指對水之品質或其成分規定之限度。
  十一、截流設施:指於雨水下水涵、管或渠內,攔引污水,以道入衛生
      下水道系統之構造或設備而言。
  十二、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係指已登記有案之自來水管承裝商中,其
      雇用之技工曾參加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技
      術訓練合格,領有證明書者。

第二章  工程
  為興建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得派遣配帶有勘察證之人員進入規劃區內
  之公私土地或改良物實施勘查、測量或取樣檢驗,但應事先通知其所有
  人、管理人、使用人或關係人。

  衛生下水道之興建及維護,得租用或經所有權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土
  地為材料放置場或工作場所,但因提供使用而受損時,應予合理補償。

  興建衛生下水道須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污水管或其他設施者,準用自來水
  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自來水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工程需使用道路時,應先檢具核准文件及圖樣,向道路主管機關申
  請,經許可後始得施工。竣工時,應即恢復原狀。

  私人、機關、團體興建衛生下水道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收集之污
  水欲排入主管機關興建之衛生下水道者,應先經核准。排入後其設施歸
  由主管機關維護管理,而各用戶亦應依規定負擔使用費。

  私人、機關、團體興辦之衛生下水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飭令停工、拆除、改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
  二、施工未符原核准設計者。
  三、妨害公共衛生者。
  四、因變更廢污水流量或水質,影響原核准設計功能者。

第三章  衛生排水設備
  凡必須使用他人衛生排水設備方能排洩廢污水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辦理,但應先通知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應按主管機關核定其受益之
  程度,依時價分擔其設備、設置及維護費用。
  如因而造成損失,應由使用人補償其損失。

  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應向本府登記始得營業,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
  格具有證明書者始得工作。

  衛生排水設備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應按照規定之標準交由承裝商承裝。
  前項標準另訂之。

第四章  使用費
  為維護及管理衛生下水道,凡是污水直、間接排入衛生下水道之用戶,
  應依其用水量或廢水量及水質,負擔衛生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得併同自來水費或專項收取之。

  衛生下水道興建完成之區域,除為截流區域,應自截流完成公告供用日
  起收取使用費外,其餘應於開始供用後六個月內由各用戶完成接管。自
  第七個月起,全面收取使用費,但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者
  ,不在此限。
  各區域開始供用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使用費之分類及費率,經送市議會決議後收取之

第五章  使用管理
  衛生下水道興建完成區域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上之雨水、冷卻水及其他
  非污水不得排入,但以截流設施導引污水之區域,不在此限。

  衛生下水道收集區域內,各工礦廠之廢污水,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測定
  流量及檢驗水質,其有妨害衛生下水道機能或損害設施者,主管機關應
  飭令設置廢水預先處理設施,經處理合乎水質限值後,始得排入。

  工礦廢水排入衛生下水道之水質,不得超過左列規定限值:
  一、水溫四十五度(攝氏)。
  二、酸鹼度(PH值)五-九。
  三、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00公絲/公升。
  四、懸浮固體六00公絲/公升。
  五、正己烷抽出物質量  礦油類五公絲/公升  動植物
      油類三0公絲/公升。
  六、酚五公絲/公升。
  七、氰二公絲/公升。
  八、有機汞0.0五公絲/公升。
  九、有機磷一公絲/公升。
  十、鎘一公絲/公升。
  十一、鉛一公絲/公升。
  十二、鉻(六價)0.六公絲/公升。
  十三、砷0.六公絲/公升。
  十四、鉻總含量二公絲/公升。
  十五、銅一三公絲/公升。
  十六、鋅六五公絲/公升。
  十七、鐵(溶解性)一0公絲/公升。
  十八、錳(溶解性)一0公絲/公升。

  衛生下水道自開始供用時,該收集區域內建築物及工礦廠場等之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關係人應於限期內設置連接於衛生下水道之衛生排
  水設備。
  前項設置衛生排水設備自開始供用日期六個月內設置完畢。逾期由主管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用戶負擔,但因情形特殊經
  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者不在此限。
  新建建築物,其設計非將污水排入衛生下水道者,建築主管機關不予核
  發建築執照。

  衛生下水道使用人對連接於衛生下水道之衛生排水設備,負有清理維護
  之義務。

  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對其管轄區內之管綱,應設簿籍,詳實登記保管,
  隨時提供閱覽。

第六章  附則
  毀棄、損壞、危險物品之傾入或以他行為致使衛生下水道之效能發生障
  礙、產生危險或不堪使用者,由主管機關送法院究辦。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衛生下水道設施者移送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處置。

  衛生下水道收集區域內工礦廠場,應設置預先處理設備而未設置,或雖
  設置而處理結果不合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期
  令其設置或改善,逾期不設置或改善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