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革新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工程設計:
  (一)工程單位於年度預算核定後,依工程性質就現有人力訂定設計工
        作進度,嚴格管制。
  (二)工程需求資料應由主管單位事先考量設計與施工需要之合理期間
        ,並於預算核定後二十天由送交工程單位,並指定專人聯繫。
  (三)工程規劃,應參考主管單位意見,經協調後再行正式設計,以減
        少發包後變更設計。
  (四)各工程單位設計以自行辦理為原則,凡特殊或重大工程,須高度
        技術性,或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得以競圖方式辦理以提高設計標
        準。
  (五)為提高設計標準,及激勵設計工作自行辦理,對實際參加設計工
        作人員,得由工程單位在工程管理費項下,給予適當之獎勵獎金
        。
  (六)工程設計時應切實調查工料市價及工地實況以符合安全、經濟、
        美觀、實用、詳訂材料品質規格,依標準工料分析,編訂施工預
        算、進度、及合理工期。
  (七)稽察條例一定金額十分之三以下之小型工程,如結構安全無顧慮
        ,且不違背都市計畫者,得由各主管單位(包括區公所)自行按
        照規定程序辦理。
  (八)主辦單位於開工三個月前(緊急工程不在此限),應將有關工程
        用地及拆遷有關資料,送達用地及拆遷單位,以便作業,用地及
        拆遷單位應於開工前五日辦妥。

二、工程發包:
  (一)辦理工程發包時,內部作業應將有關作業程序予以簡化,並嚴防
        發包預算外洩,違者從嚴議處法辦。
  (二)工程招標除法令有規定外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並以通信投標方式
        辦理,各廠商得自由領取圖說文件,不另記名或指定辦理、主任
        技師親自辦理,並得通信領圖。
  (三)辦理工程單位,得先行隨時辦理廠商一般證件審查,經審查合格
        之廠商,在有效期限內參加投標時,僅作開標前之稅卡檢查,以
        杜圍標。
  (四)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內容除特殊工程補充說明書外應求統一詳盡
        ,並力求條文簡明,不重覆或相互抵觸為原則。
  (五)工程決標時,應切實依照營繕工程稽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暨凡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七十五者,視為有降低品質之虞,應不
        予採用,以未超過底價而於上項規定之最低標為得標原則,但同
        一廠商在同一年內所投之標價,累積三次未達底價百分之七十五
        者,停止其投標權利一年,並明定於投標須知內)。
  (六)重大工程對有關配合作業,原則上應先行解決,工程主辦單位確
        認非短期內所能處理者,得分段或分期分年辦理。

三、工程監工:
  (一)統一編訂監工人員手冊,切實執行監工。
  (二)加強督導考核,監工人員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能力,勤惰情形,
        隨時列入紀錄,作年終考績之重要參考資料。
  (三)每年舉辦監工人員訓練一次,灌輸工程管理學識規定作業方法,
        統一作業觀念並舉行測驗,不及格者應調換工作。
  (四)監工人員責任重大,倍極辛勞對監工需用之交通工具,誤餐津貼
        與不及打卡等實際問題,應妥為解決。俾能促進工作效能。
  (五)監工人員於施工前應充份明瞭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計畫與工地實
        況,並須韻熟工程合約書。
  (六)監工人員應切實控制施工進度,工程品質及維持工地安全措施。
        對承包廠商施工品質不良,方法錯誤或與原設計不符者,辦理工
        程單位應依臺北市營造業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報請從嚴執行。
  (七)變更設計應於工程施工進度在百分之八十以前辦妥。但情形特殊
        者不在此限。

四、工程驗收:
  (一)工程完工後,應依規定期限內,提出竣工報告,及報請驗收(竣
        工報告提出後一個月內應辦理正式驗收,驗收後半個月內辦理決
        算)。
  (二)驗收結果不合規定或應予改善部份應限期改善,逾期未予修改者
        ,除應依約處罰違約罰金依法繳庫外,為期工程儘速完竣,得動
        用其尾款另行依法招商修改,並報請審計機關備查。
  (三)工程驗收不合格,影響工程安全及妨使用者,對承包廠商及監
        工人員應予適切處分,如成績優越者,應分別予以獎勵。
  (四)驗收及監驗人員,以法定單位派出為限但使用單位得派員列席觀
        察,以利接管及辦理財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