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河防安全,加強河川巡防,依河
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組
織規程第八條之規定設置河川巡防隊,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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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河川巡防隊於水道防護範圍內,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
件之取締,並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使警察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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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川巡防隊之任務:
(一)關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及其他附屬設施之巡查事項。
(二)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之三禁止及限制(應經許可)之行為事項。
(三)其他有關河川區域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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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防範圍:
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
,係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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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川巡防隊置隊長一人,承水利處處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隊員,置副隊長一人,襄理隊務,另置小隊長五人,隊員三十至四
十人(內含隊長、副隊長、小隊長)由水利處約僱人員或駐衛警察派
兼之,並依河川狀況,劃分河川管轄區域,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
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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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河川巡防隊職權如下:
(一)河川巡防人員於水道防護範圍內,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
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二)河川巡防人員行使警察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並應告知事由。河川巡防人員未依前述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
拒絕之。
(三)河川巡防人員行使職權致人於受傷者,應予受傷者必要之救助或
送醫救護。
(四)河川巡防隊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得對於有事實足認其已違反水利
法或河川管理辦法之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查證其身分。
(五)依前款規定,為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或管理機關同意於河川區域內許可使用行為
之證明文件。
(六)違規行為,應予拍照存證取締告發;如有涉及刑事責任案件,應
依水利法河川區域內各項違法行為可能涉刑案(如附表一)移請
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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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取締違反水利法案件,應依水利處辦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案件
裁罰基準之規定辦理;有關開立違規通知單、得免除其行政罰處分通
知書及裁處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開立違規通知單:
1.進行現場取締,應依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如附表二
)詳實記載。
2.違規通知單各欄內容包含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人(行為人、
管理人或代表人)基本資料、違法事實(打)說明(違規人陳
述意見、佐證資料、照片等敘述)、違規人簽名及承辦人員蓋
章等詳實記載。
3.違規人如係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受僱人及其員工,應敘明係受命
公司(或行號)所為(即與行為人有共同犯意與行為聯絡)或
其個人意思所為;違規人如係受僱人,應通知雇主到場(或至
機關所在地)說明,並開立違規通知單請其簽收。若雇主拒絕
,則函請雇主地之戶政機關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裁處之依
據。
4.現場拍照應包含現場人、事、時、地、物,即行為人、現場狀
況(違規範圍、深度及鄰近高程狀況)、時間、機具或採取(
堆置)之土石,必要時以攝影為之。
5.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沒入行為人違法使用設施或機具時
,應依水利處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辦理。
(二)本府工務局水利處辦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案件,依行政罰
法規定得免除或不予其行政罰處分者,應填具通知書(如附表三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行為人。
(三)製作裁處書,應連同送達證書以雙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即行為人
、管理人或代表人),郵政機關依送達規定將送達證書寄回或不
能送達,記載事由,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四)行政處分經通知限期不履行者,承辦人於收到郵政機關寄回之送
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事由及應繳回之文書,即應依裁處書之資料向
戶政機關、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證違規義務人基本資料、財產目錄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義務人戶籍地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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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應一案一卷整理存檔,以備檢閱查核,並由專人
管理。
如發現所屬人員於執行河川巡防事項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致生國家
賠償責任時,應主動依法追究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本府法務局及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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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河川巡防隊所需經費由水利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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