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纜線暫掛於下水道
  纜線暫掛於下水道路段,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地區為範圍
  。但農路之側溝不得暫掛。
  暫掛於雨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雨水下水道斷面
  積百分之一,且暫掛於側溝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二
  ‧三公分;暫掛於箱涵或涵管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
  三公分。
  暫掛於污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管內斷面積百分
  之一,纜線直徑不得超過管內直徑百分之五,且纜線直徑不得超過三公
  分。

  纜線暫掛於下水道之使用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年為限。業者欲續約時,應
  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予
  以續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使用期間,業者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
  應於業者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後,無息退還未到期月份之使用費。

  使用期間,業者自行拆除部分暫掛之纜線者,不得要求按比例退還已繳
  納之使用費。

  使用期間內,市政府各機關因工程需要,而有拆遷暫掛纜線必要者,應
  於四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時,應於工程施工三
  十日前,要求業者配合將暫掛之纜線拆遷。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
  得隨時要求業者立即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主管機關得派員
  剪除。
  暫掛之纜線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後,主管機關如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
  不欲繼續暫掛時,業者得於拆遷後三十日內申請無息退還未到期日數之
  使用費。
  業者因纜線拆遷或剪除所生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應自行負擔。

  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人行道、排水系統更新等工程或管
  線機構進行整合性挖掘時,應通知管理機關,邀集業者整合埋設纜線管
  路,並訂定遷移時間表。

  業者對暫掛於下水道之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應依管理機關所訂之檢視表
  範圍進行檢視,同時檢視範圍內下水道之排水情況。
  前項所有設施物之檢視,應每六個月完成一次。
  管理機關對於前項之檢視成果得劃分區域,每月實施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