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附則
  業者應加強自主檢視,主管機關得每年辦理經營區分區評鑑,並得視評
  鑑結果之優劣,於次期契約減免使用費二成或提高使用費一點二倍至五
  倍。
  前項評鑑及獎懲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業者擅自附掛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依通知
  辦理者,即予強制拆除。
  業者未依第三條第四項施工管理辦法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
  未改善者,即予強制截斷。其情節重大致有影響排水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原許可暫掛處分,並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於截斷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依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或強制拆除。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執行強制拆除時,費用均由業者負擔。

  業者擅自附掛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得補申請並完成附掛許可者之使用費
  ,自前年度一月一日起算,加倍計收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