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規劃設計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6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雨水下水道設施以符合本市降雨保護標準,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計畫逕流量應依相關條件估算,若面積小於一百
    公頃者,可採用合理化公式計算之;若面積超過一百公頃時則需將集
    水區分割為數個小於一百公頃之小區域,並採用合理化公式及其他逕
    流推估法一種以上計算之,並在比較推估結果後,選取其最大逕流量
    作為設計使用。
    其中各項設施之設計重現期規定如下表:
    ┌───────────┬───────────────┐
    │區                  分│重現期                        │
    ├───────────┼───────────────┤
    │平原地區排水系統      │五年                          │
    ├───────────┼───────────────┤
    │山坡地社區開發排水系統│十年                          │
    ├───────────┼───────────────┤
    │雨水調節池            │二十年調節至五年              │
    ├───────────┼───────────────┤
    │抽水站外水位          │十年                          │
    └───────────┴───────────────┘
    配合各重現期之降雨量強度參考公式,如下表:
    (附表請參閱附件)
    式中 t為降雨延時,以分鐘計並假設與集流時間相同。
    降雨強度之單位為每小時公厘。

三、暴雨時逕流係數如下表數值,如無特殊情況採用中值計算。
    ┌─────────┬─────────┐
    │                  │ 逕  流  係  數 │
  │     使用分區     ├─────┬───┤
    │           │範  圍  值│中  值│
    ├─────────┼─────┼───┤
    │商業區         │0.70~0.93 │  0.83│
    ├─────────┼─────┼───┤
    │車行地下道     │0.70~0.93 │  0.83│
   ├─────────┼─────┼───┤
    │混合住宅區        │0.66~0.89 │  0.79│
    ├─────────┼─────┼───┤
    │工業區            │0.56~0.78 │  0.67│
    ├─────────┼─────┼───┤
    │機關學校          │0.50~0.72 │  0.61│
    ├─────────┼─────┼───┤
    │公園、綠地        │0.46~0.67 │  0.56│
    ├─────────┼─────┼───┤
    │機場              │0.42~0.62 │  0.52│
    ├─────────┼─────┼───┤
    │農業區            │0.30~0.50 │  0.38│
    ├─────────┼─────┼───│
    │山區              │0.55~0.75 │  0.6 │
    └─────────┴─────┴───┘
    颱風雨時逕流係數,不分土地使用情況,一律採用0.九五。

四、雨水下水道設施之起始集流時間應考慮最小單位排水區之土地表面特
    性,溝寬六十公分以下U型溝採用五分至十分鐘,幹、支渠採十分至
    十五分鐘計算。

五、抽水站之設計抽水容量應以五年重現期颱風雨之雨水逕流量計算。但
    下列情況應以五年重現期暴雨逕流量計算:
  (一)抽水站引水幹管集水區域內都市計畫所擬訂之最低地盤高程如低
        於出口河川平均高潮位或出口擬排入之幹渠計畫水位或河川常水
        位加上自該最低點至出口所需之水力坡降時。
  (二)擬排入河川之洪峰到達該抽水點之時間短於三小時。

六、以計畫逕流量設計之雨水管渠(涵),其計畫逕流量得依排水區域酌
    增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餘裕量。

七、雨水管渠(涵)之出水高規定如下:
  (一)溝寬六十公分以下U型溝以設計水深之百分之三十計,且不得小
        於二十公分。
  (二)梯形、U型明溝其設計水深小於一公尺者,以三十公分計,水深
        大於一公尺者,以水深百分之二十計,且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三)箱涵以設計水深百分之十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