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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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建造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
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
政府規定之圖說。
(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
得免重新檢附。
(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二、雜項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書。
(二)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及現地彩色照片。
(三)臨接建築線建造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圖樣:地形圖、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詳細圖,必要時並應
檢附結構計畫。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三、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由所有權人於文件正面註明與
正本相符等文字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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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建築許可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得併案辦理:
一、建造執照包括雜項工作物可同時施工者,雜項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
二、建造執照包括拆除工程者,拆除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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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之工程如下:
一、選用內政部或市政府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者。
二、非供公眾使用之平房,其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在
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雜項工作物中,圍牆及駁崁(不含山坡地整地及擋土工程)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水塔、廣告塔(臺)及煙囪,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施工,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及
營造業承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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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宗以上基地各別獨立所有、同時申請建築地面以上各層各別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者,經雙方起造人同意,得使用共同壁,共同壁之中心線應在相鄰
土地境界線上,並應同時施工,其共同壁兩側建物可不必同時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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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期限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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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照 種 類 及 規 模│ 建 築 期 限 │
├─┬───────────┼────────┤
│建│ │ │
│ │地下層 │每層四個月 │
│造│ │ │
│ ├───────────┼────────┤
│執│ │ │
│ │地下層 │每層三個月 │
│照│ │ │
├─┴───────────┼────────┤
│雜項執照 │九個月 │
└─────────────┴────────┘
建築期限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因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
法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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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
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
一、消防設備。
二、昇降設備。
三、防空避難設備。
四、污水設備。
五、避雷設備。
六、附設停車空閒設備。
前項設備於竣工後不更動或不影響建築物構造及機能,而可再施設之部分
,得視為非主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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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內建築物,其依法申請可供住宅或集合住宅使用部分之
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附設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
等除應符合住宅或集合住宅之規定外,並應依商業使用類別之最低標準規
定設計及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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