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 1086006332號令修正 公布增訂第31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工務類 / 建築管理目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領得使用執照達一定年限或外牆飾面具風險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定期委託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但建築物外牆飾面全面更新者,其年限得
重新起算。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
,得按次處罰。
經診斷檢查認定建築物外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或
進行安全防護措施。屆期未辦理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二項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者,應併同處罰,罰鍰得
按各戶分配繳納。
第一項應診斷檢查之建築物、診斷檢查及申報之期限、程序、方法、專業
診斷檢查機構及人員之資格等事項,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