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保林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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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林設備備置及宣傳
建設局應在林區內完成保林通訊設備,並指定人員辦理通訊工作。

建設局應於林區內適當地點設置防火瞭望臺,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森林氣
象站。
前項防火瞭望臺應構成監視三角網。並在臺內設置通訊及觀測儀器圖表等
設備。

建設局應在林區內適當地點開闢防火線。

建設局除應推行保林宣傳外,並應規定每年乾季為森林防火期,會同有關
機關切實防範森林火災,加強引火管制。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