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保林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條文關聯

森林內不得引火。但因造林、耕種或驅除病蟲害所必需並經當地警察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火,應由引火人於引火前五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鄰近森林所有人
或管理人同意書及有關地圖,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警察機關於核發許可證後,應設專冊登記並通知建設局及當地區公所。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