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便利消防人員
救災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以下簡
稱進口)或設立窗戶或其他開口(以下簡稱替代入口),以供消防人
員救災使用,其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及
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如左:
(一)進口:
1.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2.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3.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其開
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4.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5.進口外應設置陽臺,其寬度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6.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誌,並使人明白其為進口之標
誌。
(二)替代入口:
1.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2.應於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置。
3.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
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
4.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5.應於附近以邊長二十公分正三角形紅色反光作為標誌,並使人明白
其為進口之標誌(張貼正三角形處,其底色不得為紅色色系)。
(三)進口之有效認定標準如附圖一。
(四)建築物設置進口或替代入口進入室內應符合左列各目規定之一:
1.廣告物、建築物外牆、室內隔間之內外開口位置應大小一致。
2.室內與開口部設有隔間等,開口部與間隔之距離至少一公尺以上,
且隔間距開口十公尺範圍內應設有寬一公尺以上,高一.八公尺以
上,下端距地板面十五公分以下之出入口;該隔間出入口如須設門
,應採可自內外均能開啟之構造,如附圖二所示。
前項所稱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其材料須符
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能自外面開啟之窗戶不得上鎖,其玻璃厚度不拘。
(二)能自外面開啟之窗戶,須上鎖時如為一般玻璃門窗,須屬可輕易破
壞(玻璃厚度不得超過4mm);如為鑲嵌鐵絲網玻璃窗,須屬可輕
易局部破壞後開啟鎖者(玻璃厚度不得超過六、八mm)。
三、建築物設置玻璃帷幕牆,應採反光率較低之材料,牆內不得黏貼反光
性質之貼紙。
四、擅自變更外飾或以廣告物等封閉阻塞進口或替代入口者,依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或強制拆除之。
五、因情況特殊或基於公共安全需要者,得個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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