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
    架道路下層搭建構造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為主管機關。

三、本市高架道路下層之使用機關(構)(以下簡稱使用機關),經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
    管理要點」,簽奉核可同意使用,且使用機關須搭蓋構造物者,依本
    要點辦理。

四、本要點所稱之構造物係指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其他設
    施。

五、使用機關申請搭蓋構造物時,應檢具下列圖說、文件向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分配使用之同意文件
  (三)位置圖
  (四)地籍套繪圖(比例五百分之一)
  (五)構造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應標註各部尺寸、材質,且比例
        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結構圖
  (七)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構造物之規模達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者,其檢具之圖說、文件除前項(一)(二)款外,應由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負責。

六、構造物設置時應依下列規定退縮:
  (一)構造物之外緣:
        1.應配合整體規劃,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
          轉道邊線,退縮一.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二公尺之綠化植
          生空間後建築。
        2.人行步道部分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3.綠化植物部分應依臺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表二
          規定辦理。
        4.構造物之外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其與周圍道路之交通應
          至少保持二公尺以上之截角。
  (二)構造物之出入口:
        1.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二
          .五公尺後設置。
        2.構造物申請所在處所同時臨接地面道路及迴轉道時,其主要出
          入口以設置於迴轉道為原則。
        3.構造物之出入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並應自高架道路水平
          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
          中心線上一點,留設以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無礙
          視線之緩衝空間。
    使用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退縮時,應於申請時
    敘明理由,經建管處邀集相關機關會勘且簽奉本府核可者,得不適用
    該款一部之規定。

七、構造物應與高架道路結構體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但因特殊需要經養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構造物為圍牆者,除應依第六點之規定退縮外,其透空率並應大於百
    分之七十。

九、構造物之防火構造、衛生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及結構安全,應依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其室內牆面、天花板、地板面之裝修均應採用不
    燃材料,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
    構造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
    理。

十、本局受理本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蓋構造物之申請案,應由建管處邀集本
    府都市發展局、本府消防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養工處等機關就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交通動線、都市景觀等要項辦理會勘(審),經工務局核可後,
    使用機關應依據審定意見製作圖說六份,送交建管處憑以發給建築許
    可,並套繪列管。

十一、使用機關搭蓋構造物,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經竣工
      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由建管處核發使用許可方得使用。

十二、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