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制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營
    建廢棄土,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營建廢棄土,係指本市各種建築物建造、拆除及公共工程
    所產生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歷青混凝土塊。
    前項所產生之營建廢棄土不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
    片、瀝青等廢棄物。

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並按各機關業務職掌劃分權責如左:
  (一)本府工務局:負責本市棄土場設置管理、建築工程廢棄土未依施
        工計畫棄置者之處,及本市河川地、行水區及場岸等地區之廢棄
        土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本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地區之廢棄土查
        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三)本府建設局:負責本市有關山坡地之廢棄土之查報告發及處分。
  (四)本府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單位排除取締廢棄土。
  (五)各區公所:負責管轄責任地區之廢棄土之查報,送各有關機關處
        理。
  (六)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公共工程廢棄土未依工程合約棄
        置者之處分。

四、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申請棄土場許可設置及使用,由本府工
    務局受理,必要時本工務局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勘會審。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水土保持計畫(限山坡地)。
  (五)開發計畫書及圖說,內容包含現況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
        評估報書、廢土處理營運計畫(含場地使用及財務計畫)、廢土
        運送計畫及棄土場填埋完成後再利用計畫。
  (六)其他必要文件。

五、棄土場不得於左列地區申請設置。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內、河川行水區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定範圍內。
  (三)軍事禁限建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五)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地區。

六、棄土場地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基地面積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
  (二)容納廢棄土容量平地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山坡地不得少於五
        萬立方公尺。
  (三)基地須屬低窪地或山谷地。
  (四)出入之道路或現有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五)與住宅、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不
        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尺。
  (六)應自計畫道路退縮二十公尺以上。但特殊狀況經交通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七、棄土場設置應有左列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
        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棄土場周圍設有界樁、圍籬、圍牆或障礙物。
  (三)應有防止棄土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四)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壤土,以利植生綠化。

八、棄土場經本府核准設置並領有雜項執照者,應依計畫施工完成並依規
    定申請使用執照始得接受廢棄土。但棄土場之設施可分階段施工者,
    得依施工進度分區分段分期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並俟領得棄土場營利
    事業登記證後,由本府據以核發同意入場證明。

九、棄土場營運期間應指派專人簽收廢棄土運送憑證與核對廢棄土資料,
    並依收受廢棄土之工程別,每三個月列冊將廢棄土資料送本府備查。
    承運廢棄土業者應先核對廢棄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之棄土場
    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對棄土場得隨時派員核對廢棄土資料,檢查有無違反核定開發計
    畫,棄土場如有違反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得勒令停止
    收受廢棄土,違反事項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設施、環境衛生,且
    未於期限內改善者,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

十、棄土場得作廢棄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棄土場埴埋完成應有妥善綠
    化或被覆防止水土流失設施,經依規定向本府申請勘驗合格者視同土
    地改良。棄土場經核准,得予以左列事項之獎勵:
  (一)許可設置者,得優先成立棄土場營運公司。
  (二)工程主辦機督得核定業者優先運往棄置。
  (三)協調主管機關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排水公共設施。
  (四)協調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融資貸款。
  (五)棄土場範圍內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屬本市市有土地
        者,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六)棄土場依計畫容量填土完成並經本府檢查核可後,得依其再利用
        計畫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汽車教練場、停車場、文化、教
        育、宗教、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等使用
        ,並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如須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七)農業用地經核准設置棄土場完成棄土後仍回復作農業使用者,在
        棄土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依訂定之堆置期限回復作農
        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補徵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十一、棄土場經申請許可設置後,如有變更事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
      設計。

十二、本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應依左列規定棄置:
    (一)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廢棄土應由承造人自行覓妥棄土場或經許
          可之填土工程處置。
    (二)本府各單位興辦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方應力求平衡,如有賸餘
          之廢棄土應有處理計畫,督導承包廠商處理廢棄土。

十三、營建工程申報開工,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
      書向左列機關申報備案。
    (一)建築工程向本府工務局申報。
    (二)公共工程向工程主辦機關申報。
      棄土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廢棄土種類與數量(包含再利用材料)
      、棄置地點證明文件、運土流程、作業期間、承運業資料(包含名
      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加入公會證明文件、車輛號
      牌、車斗容積、司機姓名、身分證號碼、承運工程名稱或核准字號
      ),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定期分送環保、交通、道路養
      護等主管機關列管查察。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證明
      文件如左:
    (一)棄置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
          件及同意入場證明。
    (二)設置地點係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
          地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棄土容
          量計算書圖(平面、縱橫剖面等高線圖、容量計算)、切結書
          (由棄土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工程承造人承包廠商切結棄土地
          點應依當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建築工程承造人應確實依照申報之棄土計畫執行,監督承運業者運
      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於廢棄土運送時簽發工程廢棄土運送憑證交
      付運送,並將處理結果登載執行紀錄,廢棄土處理完成後於申報基
      礎版勘驗時,應檢具處理報告送請本府工務局備查。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廢棄土處理紀錄,定期
      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十五、建築工程廢棄土由本府工務局列管處理,如有不符或違規棄土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得依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
      戒。
      但停工如影響建築工程公共安全者,經本府工務局認可得於部分結
      構體施工完成後停工改善。

十六、本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建立廢棄土運送列管制度,承包商有違規
      棄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處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
      復原狀,逾期未清除者,停止估驗並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