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核本府規劃之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
申請案件,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本府
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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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委員
互選之;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置委員十六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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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地政處代表一人。
(四)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一人。
(五)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本府交通局代表二人。
(七)專家、學者九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屆滿時另行遴選聘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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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申請案件之評審項目、甄審標準
、評審時程及評定辦法。
(二)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申請案件之評審。
(三)協助解釋與甄審標準、評審程序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應由本委員會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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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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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並公正辦理評審;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僱傭、委任
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以使申請案件之袖請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
虞,經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
定者。
本府或本委員會召集人發現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
應令其迴避,並得另行遴選委員代之。
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由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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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委員會下設工作小組,置組長一人,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派員兼任
;組員六人至八人,由本府財政局、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府工務建築
管理處、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等派員兼任之,協助辦理與評審有關之作業,並準
用前點規定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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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委員會工作小組應依甄審需要,就申請案件研提評估報告送本委員
會,作為評審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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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審之工作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
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審作業完成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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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委員會應依評審項目、評審標準、評審時程及評定方法,就申請人
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相關文作及工作小組之評估報告,評選出最優
申請人。
前項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協商;評審結果於報奉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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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委員會工作小姐如認申請人所提送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對所提送
之資格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或澄清,逾期不予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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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委員會於評審過程中須進行協商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協商時,應平等對待各入圍申請人。
(二)協商內容涉及原公告內容可變更者,該可變更事項均應以書面
通知各入圍申請人。
(三)協商內容涉及融資者,主要融資機構得參與協商。
(四)協商結束後,應由各入圍申請人依據協商結果,於三個月內重
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
(五)協商過程及內容均應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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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委員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
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本委員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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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委員會會議紀錄,於甄審作業完成後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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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
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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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委員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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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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