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精簡(裁減)原因: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因應營運虧損、業務釋出
    及組織變革,須裁減人力,特參照行政院訂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
    (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期間:配合民營化作業期程,分階段實施,實施期間另行函報市
    府核定。

三、精簡(裁減)員額:精簡(裁減)現有員額一百人以上。

四、適用對象:在本處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
    遣規定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因下列情形必須裁減時:
  (一)於民營化前因路線釋出選擇退離之駕駛員或隨路線釋出至接駛業
        者任職之駕駛員及技工,於民營業者接駛當日退離者。
  (二)於民營化接駛本處路線前,因配合民營化成立公司之需要,先行
        退離者。
  (三)於民營化接駛本處路線當日退離者。

五、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
        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六、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
        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其
        給付之資遣費較依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本處補足其差
        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人員)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其與依適用之退
        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有差額時,
        由本處予以補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各機關學
        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
          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
          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專
          案精簡(裁減)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或離職人
          員,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月支報酬);但屆齡退休日係
          在辦理專案精簡(裁減)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
          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
          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
          給)。慰助金之計支標準,指每月支領之工資。
        2.依規定辦理離職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最高得一
          次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自專案精簡(裁減)起始日起,每
          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月支報酬;但聘用人員契約期
          滿日係在專案精簡(裁減)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
          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七、專案精簡(裁減)人員曾在其他機關(構)、學校辦理退休、資遣或
    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本要點專案精簡(裁減)加發優惠
    之規定。

八、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裁減)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
        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
        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
        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或公保,於專案精簡(裁
        減)時,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
        補償,但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本處或臺北市政府;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
        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
        金額之補償金。

九、專案精簡(裁減)之資遣或離職人員依規定具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
    就其保留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一次給與。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再參
    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後退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本處或臺北市政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
    額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

十、專案精簡(裁減)人員領取第八點補償金及第九點一次給與時,應附
    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八點第三款及前點但書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
    次給與。

十一、專案精簡(裁減)人員再任公職之限制:
    (一)經行政院核定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
          減)人員於資遣、退休後,不得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
          業機構。其再任有給公職時,不再適用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未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
          (裁減)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
          者,應由再任機關(構)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

十二、經費:由本處預提退休準備金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依
      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