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00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會),依其組織規程暨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規定,受理左列本市轄區內行車事故鑑定案件:
(一)司(軍)法機關移轉囑託鑑定案件。
(二)當事人申請鑑定案件。
(三)相關處機關移送鑑定案件。
(四)其他有關案件。
三、前條第二款當事人申請案件,應自事故發日起未逾六個月,並經憲警
    單位現場處理有案者為限,並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車輛及駕駛執照編號、型式、種類。
(三)行車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含時間、地點)。
(四)軍損及人員傷、亡情形。
(五)申請理由、主要意見等。
    主列當事人申請之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一項一款
    所稱道路範圍或同條例第八十七條所稱告發裁罰聲明異議者,不予受
    理鑑定。
    申請鑑定期間,經和解不須鑑定者,應以書面申請撤銷。
四、凡受理鑑定案件應先期蒐集、彙整、審核作業,及函請處理機關提供
    現場紀錄資料,並視需要作現場勘查。研擬分析摘要,提鑑定會議報
    告,供研討決議辦理。
五、鑑定會議每週召開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擔主席,
    如主任委員因事未能主持,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召開鑑定會議應
    有二分之一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之。
六、鑑定會委員由本市相關機關(單位)遴荐具經驗豐富人員,依程序陳
    報、核定聘(兼)任之。
七、鑑定委員會議其議程如左:
(一)宣布開會。
(二)調查組案情分析報告。
(三)當事人(或代理人)或證人說明經過及重點意見。
(四)鑑定委員諮詢有關案情及業務人員報告事項。
(五)研討決議與結論(或分析意見)。
(六)出席委員簽署紀錄。
    各案列席當事人等說明及答詢即退席。
    當事人如經通知不列席者,得視狀況衣有關資料紀錄及其他人員陳述
    逕行鑑定,必要時函請提出書面說明意見。
八、鑑定會依鑑定委員會議之決議,於會後十日內製作鑑定意見書,函復
    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副本抄致各當事人或相關機關。
九、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逕向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
    委員會申請覆議,其進入司法審理程序之案件,應逕向各該審理機關
    申請辦理。
    前項覆議之申請,應以十五天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其由司法機關
    審理者依其審理機關視需要移轉覆議。
十、鑑定案件之處理,應秉公平審慎原則行之。
十一、鑑定會應將鑑定案件分析統計列表,按月陳報交通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