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
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
簡稱停車場)。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
者,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
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
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