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臺北市聯營公車(以下簡稱聯營公
車)之營運服務評鑑事宜,以加強督導聯營公車之營運管理,提升聯營
公車之經營績效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聯營公車之營運服務評鑑,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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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聯營公車:指行駛由本府交通局核定之市區汽車營運路線所屬公共
汽車。
二、路線積分:本府交通局依各期評鑑總成績及同一評鑑項目之成績經
連續二期評鑑結果高於或低於前期平均分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所給
予之評分,以作為重新分配聯營公車營運路線,聯營公車業者選擇
營運路線先後次序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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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應每半年辦理一次,並應將評鑑結果通知聯營公
車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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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車輛及站場績效。
二、乘客服務水準。
三、配合本府交通局重要措施之辦理情形。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其評定基準,由本府交通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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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營公車之營運服務評鑑結果,分為評鑑項目之成績及評鑑總成績。
評鑑總成績,應區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總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總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總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總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總成績未達六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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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總成績為優等之聯營公車業者,本府交通局應予公開表揚。
評鑑總成績為優等或甲等之聯營公車業者,本府交通局得增加其路線積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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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評鑑項目之成績經連續二期評鑑結果均高於前期平均分數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增加該聯營公車業者路線積分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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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總成績為乙等以下之聯營公車業者,本府交通局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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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評鑑項目之成績經連續二期評鑑結果均低於前期平均分數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扣減該聯營公車業者路線積分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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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線積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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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營公車業者經依法撤銷或廢止營運路線經營權者,應依本府交通局指
定期限於三個月內讓出該營運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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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交通局重新分配聯營公車營運路線時,得依路線積分分數高低,訂
定聯營公車業者優先選擇營運路線之先後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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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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