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加強汽車牌照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執行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為加強汽車牌照管理,遏止車輛移用或
    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促進交通安全及防止利用汽、機車犯罪等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汽車牌照之核發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每日核發之新車牌照,應即將牌照
      號碼登錄於發牌照登記簿,並當日輸入電腦資料檔,翌日列印資料
      校對無誤後存檔。每日繳回之號牌除停駛號牌應予保管外,餘均由
      專責人員於當日下班前登錄後作廢,翌日核實銷毀。
(二)新牌之保管及預發,均應登記列管並經常盤點對帳。
三、本市車輛失竊及號牌遺失,應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向警察機關
    報案,警察機關調查屬實後,將其車籍資料輸入電腦列管,並填發車
    輛或車牌失竊(或遺失)證明單乙聯交報案當事人收執,以便汽車所
    有人憑單向監理處辦理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登記手續。
四、左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取締,由警察機關執行,監理處執行
    路邊稽查任務人員配合辦理。
(一)查獲未帶行車執照之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時,應將駕駛人之駕照號
      碼或身分證號碼汽車引擎號碼當場填寫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邊沿,以確定處罰對象。如發現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及身份證者,應將汽車使用人帶至警察機關處理並得逕行傳喚。
(二)查獲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或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或已註銷
      之牌照行駛,除依規定處以罰鍰外,並應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及
      保管其車輛。
(三)查獲使用臨時牌照車輛違規案件,應保管車輛使用人之駕照,如使
      用人無駕照者得保管其車輛,以防止偽造或因牌照資料無法輸入電
      腦列管而形成積案。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責。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除依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六、本市汽車牌照及駕駛人之資料,監理處每日應將新領牌照及異動資料
    建檔後,提供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建立汽車牌照資料檔
    ;如警察執勤人員發現可疑汽車或駕駛人,可利用該資料檔查詢,查
    無資料時以密語向該管監理機關查詢;如仍無法查詢時應由警察人員
    至監理機關查明。下班後,警察人員如因緊急案件警政署電腦資料無
    法查出時,可向監理處或分處值日人員洽詢。
七、本市失竊車輛及因交通事故撞損嚴重不堪修復之汽車資料,應由警政
    署定期提供資料給監理處,建立電腦管制資料檔,以防止該牌照之異
    動。
八、汽車牌照真偽之鑑定,如能以真牌照比對後,發現有顯著不同,則逕
    由警察人員鑑定,如比對後無法判定者,應洽請製造廠適鑑定之。
九、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