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優良暨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選拔獎勵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為依促進道
    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獎勵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優
    良暨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二、優良暨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獎勵對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須領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執業登記
          證,或領有非本市執業登記證而加入本市(個人、自備車輛)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或本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者。
    (二)本市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須所隸屬單位為本市公共汽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立法理由〕
為鼓勵服務對象為本市之優良駕駛,參加遴選對象之資格除原領有本市執
業登記證外,新增參加本市(個人、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或
本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者,故增列申請參加優良暨資深典範職業
汽車駕駛人中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方式。

三、申請參加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遴選,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最近二年內在本市或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未曾當選優良或資深典
          範職業汽車駕駛人者。
    (二)同一服務單位連續擔任駕駛人滿三年以上,或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繼續執業,且無不良紀錄者。
    (三)最近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四)最近三年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五)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者。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四、申請參加十年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遴選,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最近二年內在本市或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未曾當選優良或資深典
          範職業汽車駕駛人者。
    (二)在同一服務單位連續擔任駕駛人滿十年以上,或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十年以上繼續執業,且無不良紀錄者。
    (三)最近十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四)最近十年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五)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者。
    首次參加十年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遴選申請者,不受前項第一款
    之限制。
〔立法理由〕
資深典範職業駕駛人選拔新增十年、十五年及二十年等不同年資之遴選要
件,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申請參加十五年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遴選,除應具備第四點第一
    項第五款外,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最近三年內在本市或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未曾當選優良或資深典
          範職業汽車駕駛人者。
    (二)在同一服務單位連續擔任駕駛人滿十年以上,或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十五年以上繼續執業,且無不良紀錄者
          。
    (三)最近十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四)最近十五年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首次參加十五年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遴選申請者,不受前項第一
    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修正理由同第四點。

六、申請參加二十年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遴選,除應具備第四點第一
    項第五款外,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最近三年內在本市或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未曾當選優良或資深典
          範職業汽車駕駛人者。
    (二)在同一服務單位連續擔任駕駛人滿十年以上,或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二十年以上繼續執業,且無不良紀錄者
          。
    (三)最近二十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四)最近二十年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首次參加二十年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遴選申請者,不受前項第一
    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修正理由同第四點。

七、申請參加優良暨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之方式如下: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1.其所隸屬單位為本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
            員,或本身為本市(個人、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或本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者,應經該公會或工會
            向交通局提出申請。
          2.非屬前目之情形者,應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
            處)向交通局提出
    (二)本市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應經本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向交通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公運處及各公(工)會,得依第三點至第六點規定先行篩
    選。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八、交通局為辦理優良暨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遴選,得邀集本府警
    察局、社會局、勞動局、公運處及各公(工)會之代表,並邀請專家
    學者一人至二人組成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
    委員會)辦理之。前項遴選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九、優良暨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選拔及表揚程序如下:
    (一)遴選委員會依年度計畫決定各車種汽車駕駛人之獎勵名額及其
          他與選拔有關事項並公告之。
    (二)交通局受理申請後,得轉請有關單位查核其是否符合第三點至
          第六點所定要件,並進行初審,再提送遴選委員會進行複審。
    (三)遴選委員會評定受獎名單,由交通局簽報市長核定後公告,並
          擇期表揚之。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名額,如少於符合申請要件之申請人數時,以設籍
    本市之汽車運輸業之職業汽車駕駛人為優先,擇優獎勵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十、優良暨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及獎金。其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者,並加發給「優」
          字榮譽標識。
    (二)得依有關規定申請次年度社會公益團體提供之優良暨資深典範
          職業汽車駕駛人子女獎助學金。
    (三)發給本市公有停車場一百二十小時之小汽車停車計時票。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十一、當選本市優良暨資深典範職業汽車駕駛人,如經發現當選時未符合
      第三點至第六點規定之要件,應公告其資格業經撤銷,並追繳所發
      給之獎狀、獎金及標識。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經遴選表揚已領有「優」字榮譽標識之各屆優良暨資深典範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如於當選後,經吊(扣)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應公
      告其資格業經廢止,並追繳所發給之「優」字榮譽標識。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交通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