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動產擔保債權信託登記作業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之
    汽車動產擔保債權信託登記,特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

二、本登記作業由臺北市監理處執行之。

三、委託人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將汽車動產擔保
    債權及其所衍生之物權信託與受託人,因而發生權利移轉之變動情形
    ,向本市監理處辦理登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注意事
    項辦理。

四、信託契約當事人依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以原本市監理處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之車輛為受理登記之標的。

五、信託契約當事人依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辦理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書、原動保設定登記證明書、原動保契約書
    、信託當事人證明文件、信託契約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主管機關
    之證明文件、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
    信託契約當事人如未提出足資證明所擔保債權金額已確定之證明文件
    ,則應經債務人同意,或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債務人三方共同申請。
    申請信託登記有不合規定者,應比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敘
    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

六、本市監理處受理前點登記申請,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五款規定之債權人變更登記方式處理。

七、本市監理處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註記為信託財產、委託人及受託人
    名稱、信託契約有效期間。辦竣登記後,應於發給之證明書上註記信
    託財產。

八、已登記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契約變更如涉及前點
    規定之登記項目時,如動保設定期間尚未屆滿,當事人應檢具證明文
    件再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九、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債務人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註銷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或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效期間屆滿,信託關係即
    隨之一併消滅。
    前項動產擔保交易清償證明書應由權利人(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開
    具。

十、信託契約當事人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辦理信託移轉之變更登記,登
    記機關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免收
    變更登記費,惟得比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之補發證書費,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十一、本作業申請書表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比照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
      案件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