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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所及之地為適用範圍。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路線運輸有效距離: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兩側各一百公尺之範圍。
  二、汽車客運業:指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三、單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指行政院所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各個路線
      。
  四、路線平行百分比:指在單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與汽
      車客運業單一營運路線平行之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路線長度總和,與
      該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路線總長度之百分比。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營運前,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調整大眾
  捷運系統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與單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平行百分比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並得增關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以應乘客轉乘需要。

  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包含路線之增減、變更及站位之更改、合
  併。

  依本辦法規定有二條以上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須予調整時,主管機關得
  視經營績效、服務水準及乘客實際需要等,調整其中一條或多條路線。

  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應兼顧乘客便利及汽車客運業與大眾捷運
  系統營運機構間營運之效益,並得配合大眾捷運系統陸續通車,階段性
  進行調整。

  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除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辦理外,汽車客
  運業業者或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亦得提出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