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依據本處第一四八次處務會議決議及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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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為統一汽、機車牌照管理作業,藉以提高行政效率,以達到簡
政便民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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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項作業實施要點:
(一)初審人員應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詢明申辦人申辦事項後,再檢查其所送驗之書表資料及附件是
否齊全,如有缺漏,立即告知補足後再送窗口收件。
2.凡申領核發新車牌照者,除應填寫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
份外,並應送驗國內生產之出廠證、檢驗合格證、完稅照、統
一發票,如係外國進口車輛並檢附進口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
、海關完稅照及統一發票等證件。進口證明書須影印乙份拓製
引擎碼模(國產車亦同)附貼於資料背面,另附引擎碼模卡乙
份,以備查驗。申領書表如未經出廠商代檢合格蓋章者,必須
經本處檢驗合格並簽章,如檢驗超過一個月者,應重新檢驗。
(本國出廠代檢、超過一年,應重新檢驗)。
3.凡申辦繳、吊、註銷、報停、報廢時,應同時收繳該車號牌與
行車執照,並蓋繳回數量相符之戳記。如未收回時,應詢明原
因,要求申辦人在補牌、補照、補證登記申請書相關欄打「ˇ
」同時辦理,以便複審人員審核。
4.前項申辦者及移轉管轄過戶或變更地址至外縣市者,均應依規
定先由申辦人清查稅、費及以終端機先查違規、違章積案,如
有違規、違章積案未清者,請申辦人先至裁決所清理結案並檢
附積案已清證明再行辦理。
5.受理市民申辦案件或回答市民詢問時,態度應親切和藹,所問
之事,如能回答,應簡明扼要說明,如不能回答,請市民到服
務中心或請主管答覆。
6.市民如有不合理或與本處規定有違背之事相詢時,仍須誠懇解
答,但不可與其爭吵,如市民情緒激動時,應請股長或科長處
理。
7.初審人員(其他窗口人員亦同)應依規定上午九時,開始打開
窗口,受理收件。
8.初審人員臨時有事(其他窗口人員亦同),須離開片刻時,應
請鄰近同仁代為照顧。如因事、病假,應先找妥適當人員代或
報告科、股長派人代理職務。
(二)複審人員應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一般應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申請書表所填各項內容應與所附證件相符。
(2)以個人名義申請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軍人補給證或僑民
居留證明。
(3)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者,應附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
(4)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者,以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憑證(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通
訊處名義申請者,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
(5)申辦異動登記時,應檢同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申
請書車主聯資料及行車執照,如遺失時應另填補發牌照登記
申請書一式二份,同時辦理。
(6)車輛須檢驗者審核是否合格簽章,相驗日期是否超過時限,
本處檢驗者以一個月為限,新車出廠代檢以一年為限。
(7)公務車應檢附預算證明。
(8)油罐車應檢附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
(9)救護車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證明。
(10)消防車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核准證明。
(11)以個人名義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者,應審驗其國民身分證職
業欄是否為農、漁、畜牧、泥水工、土木工、攤販等職業,
如非上述生產事業者則應憑核准公文,始能受理核發牌照。
(12)自用大客、貨車申領牌照,應憑車主地址所在地之監理單位
核准公文辦理,如停車場在其他外縣市該公司所屬之工廠,
則應由車主具名向工廠所在地監理單位核發牌照。
(13)融資性租賃公司申請車輛(除小型自用客車、客貨兩用車外
)應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14)複審人員使用調出本處列管資料後,每天中午及下午下班前
由使用人登記車別、車號後,送交資料室點收列管。
2.特別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新領牌照登記核發:
國產汽車:審查出廠證、檢驗合格證、貨物稅完稅照與統
一發票,應與其所登記於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之車別、車
類、廠牌、型式、年份、汽缸容量、引擎號碼、顏色……
等資料及來源證件之編號相符,即可核發牌照。
進口汽車:審核進口證明書、(小型客車、轎式、旅行式
)所附進口證明須蓋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耗能測試合格章
、原廠出廠證、關稅完稅照、及進口商、汽車代銷商所開
統一發票應與其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內容(同)及編號
相符,即可核發牌照。進口證明書影本乙紙應附貼於新領
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本處存檔聯以下同)背面,以備
日後查核。
審核相符後,審核人員應在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簽
章,以示負責,來源證件蓋驗訖章,並加打孔、編車號、
登記牌照號碼及車主名稱於發出登記簿、並將國民身分證
釘於車主聯(第二聯)資料上,以免散失。審核手續完成
後將全案所附資料證件夾好傳遞至牌照登記桌由稅捐處人
員繼續辦理。
進口機車之限制。
一五0西西以上重機車已停止進口,不准申請核發牌照。
如查證確係在69.10.27(含)以前准予進口之重機車得准
予核發完畢為止。
(2)汽車繳銷、吊銷、註銷牌照後重新申領牌照登記:
核對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經本處檢驗合格簽證與原領
資料內容相符。
非原車主重領者,應附讓渡證明、及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
。
逾檢註銷及失竊註銷未繳回號牌、行照者,應先追繳號牌
及行照,並辦理繳回牌照手續完畢者,始可重領新牌照。
如號牌、行照遺失者,應先辦理補牌、補照手續(但不再
製發)。號牌如在74.12.01以後遺失者應檢附警方報案證
明,始可辦理補牌手續。
失竊註銷重領應憑警方發還證明文件辦理。
經議處註銷牌照處分車輛,應滿半年後,才得重領牌照使
用。如因由於人力不可抗力或因病、出國、服役、服刑、
受保安矯正處分或地址遷移未辦變更手續等特殊原因,並
能提出證明者,經專案提出書面申請核准後,得重新驗車
領牌,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審核相符,審核人員在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簽章,
並將原領(已辦繳、吊、註銷)資料處存聯及車主聯均加
蓋審驗章銷號,然後編新車號碼,並登記牌照號碼及車主
名稱於發出登記簿,以完成手續。
(3)外交牌照繳銷後重領牌照登記:
核對申請人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所登記之各欄資料人內容
與原領已繳銷車籍資料相符,並經檢驗合格簽證。
審查外交部禮賓司核准出售證明文件,並登註文號。
審驗補繳關稅及貨物稅收據。
(4)過戶登記:
核對過戶申請書內容,與原證件資料相符。
核對受讓人(買主)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與國民身分證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記載相符。
汽車應在指定檢驗日期前辦理。
如有補證(照)者,應核驗其補發之證(照)登記書。
辦有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而期限未到者,或有禁止異動登記
者,應先行辦理註(塗)銷登記後,始可受理。
有交通違規積案(含違章),或肇事逃逸者,稅務機關通
知禁止異動,法院查封及其他債務糾紛等,應先清理結案
,並取得銷案證明書,始可受理。
汽車移轉管轄案件,應於過戶書或變更書上加蓋下次指定
檢驗日期。
已因逾檢辦理逕行註銷,或辦有拒不過戶註銷,失竊註銷
牌照者,則不能直接受理過戶登記,應先行辦理繳銷,或
繳還牌照手續,再重新驗車領照。
(5)變更登記:
核對申辦變更登記書內容正原證件資料相符(變更項目除
外),變更車輛顏色、規格、型式、引擎等應經檢驗人員
檢驗合格簽證。
引擎或車架變更,應以廠牌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並應審驗來歷證件,(如係國產汽車應繳驗原廠證明書,
進口汽車則繳驗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照及統一發票
。
地址、印章變更,應核對車主國民身分證(公司行號為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名稱地址是否相符。
(6)補(換)發號牌、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
核對申請書表之車主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與國民身分
證(公司行號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相符,印章相符。
因破損而申請補牌、補照、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應將舊
號牌、行照、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繳回作廢。如因遺失補
發號牌,應檢附警方遺失證明單(自74.12.01以後遺失者
)。
補發行車執照如已屆定檢日期者,應先行檢驗,以便填寫
行照時之依據。
補發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或過戶書(最近一次)時,除影
印本處列管資料或電腦列印車籍資料乙份外,並在處存聯
資料上註記當天日期補證一次、二次,便日後審查之參考
。
(7)繳銷牌照登記:
缺牌缺照未繳回者,應同時辦理補牌、補照手續(免收號
牌及行照費)。遺失號牌應檢附警方遺失證明單辦理(自
74.12.01以後遺失者)。辦理繳銷登記並重新領照(定檢
未到期者,免再驗車)。
繳(註)銷書車主聯遺失,不予補發,可由車主之具切結
書憑車主聯原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書等資料由第一科調閱
本處台帳資料驗車領照。
(8)汽車吊銷牌照登記:
審查吊銷裁決書裁決日期後,在十五日期限內申請者始能
受理。
核對吊銷執行單內容是否與證件資料相符。
如已逾裁決日期十日期限,應填寫汽車註銷牌照處分書,
辦理逕行註銷處分,受處分車輛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牌照。
缺牌缺照者,應同時辦理補牌補照手續(免收規則費)。
遺失號牌應檢附警方遺失證明單辦理(自74.12.01以後遺
失者)。
裁決書十五日期限之最後一天,如逢星期六、星期日或國
定假日,可從寬予延長一日計算。
(9)註銷牌照登記:
汽車逾檢註銷處分:
A.車主繳回牌照、行照辦理註銷牌照處分者,應填妥註銷
處分書連同裁決書一併辦理。
B.缺牌缺照者,應同時辦理補牌、補照手續(免收規則費
)。
遺失號牌應檢附警方遺失證明單辦理(自74.12.01後遺
失者)。
C.由本處逕行辦理註銷處分之車輛,應先行辦理繳回牌照
手續。
失竊註銷牌照登記:
A.車輛失竊車主應向管區警察單位報案,經取得失竊報案
證明後辦理失竊註銷牌照手續。
B.核對失竊證明所載內容是否與車籍資料相符,並將失竊
證明文號註記於註銷書上,失竊證明影本附貼於註銷書
第一聯背面,以備日後查核。
經法院拍賣車輛由承(買)受人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拍
賣及強制執行取回車輛均乃由承受人或債權人直接辦理過
戶登記)。
A.審核法院拍賣公文,本處是否收到登記於車籍資料上。
B.查核申請人是否為買受人,若非買受人應由買受人具名
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後,再憑轉讓證(或合約)辦理重領
牌照。
C.法院拍賣公文,買受人應持正本,不得持影本辦理。註
銷登記書上應將法院拍賣日期文號註記,並將該文影本
貼於註銷登記書第一聯背面,以備日後查核。
D.如拍賣車輛號牌、行照、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等
未交與買受人時,應查驗拍賣證明書是否有詳實註明。
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
A.由原車主登報或存證信函催告買主之催告內容是否與申
請人所述車號、買受人原車主等資料相符。
B.審核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是否繳清,有無稅費已清經稅
捐處及第四科之簽證戳記。
C.原車主檢附已登報紙、已繳清稅費之註銷牌照登記申請
書等專案申請,經會資料室登註後核判發文通知原車主
,並副知有關單位,完成註銷牌照手續。
D.買主申請回復牌照時,應先行辦理繳還牌照登記手續後
,始能重領牌照。
(10)報廢登記:
缺牌、缺照者,應同時辦理補牌、補照手續(免收規費)
。
遺失號牌應檢附警方遺失證明單(自74.12.01以後遺失者
。)
公務車使用滿八年可予報廢。如使用未滿八年者,應檢附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並請先至第一科檢驗合於報廢規定者,
得提前辦理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申請登檢領照使用。
(11)報停登記:
審查報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審查行車執照定檢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應予罰鍰受理,逾
期一個月以上者,不得辦理報停。
缺牌缺照者,同時辦理補牌、補照手續。遺失號牌應檢附
警方遺失證明單(74.12.01以後遺失者)。
(12)復駛登記:
復駛時已屆定檢日期,應先檢驗合格簽證後受理,並將收
回牌照、行照發還車主使用。
報停原因如因機件損壞,或停驗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應
先行檢驗合格簽證後受理。
停駛期限超過一年,應辦理註銷牌照,如須回復行駛時,
須依規定重新申領牌照。
(13)核發臨時牌照:
審核新車領用時之出廠證或進口證明書,如已辦繳、吊、
註銷之車輛,應查核原領車籍資料所載廠牌,引擎(或車
身)號碼與臨時牌照登記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
一次核發不得超過五日。
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以一次為限,累計同一省區不得超
過十五日為限。
臨時牌照使用期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回
銷號。逾期三日以上者應繳納罰鍰。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14)核發試車牌照:
審核申請人是否從事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及汽
車研究機構,為業務需要試車者,始可受理。
汽車研究機構申請試車牌照應繳附該機構正式公文。
試車牌照不得載運客收費營業。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向原
發牌照機關換領新照。
試車牌照領有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
原發照機關,逾期三日以上者應繳納罰鍰。
(15)申辦案件證件不全或不符者,填退件單一次退件,補足後再
予受理。
增列(三)
增列項目:
(三)電腦終端機操作人員:
1.終端機操作人員應負責線上作業新領牌照及各項異動登記、行
車執照列印及由外縣市移入資料之即時登錄輸入電腦建檔之責
。
2.終端機操作人員對經審核人員審核簽證之資料應全部照錄輸入
電腦,不得任意更改。每車資料經登錄並復驗無誤後,加蓋操
作人員印章於資料上,以資負責。
3.如需列加行車執照時,操作人員應參照(四)登填行車執照有
關規定輸入各欄資料列印行車執照。
(四)登填行車執照人員:
1.新領牌照之行車執照,應依據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之
各項資料填寫。電腦列印行照應撕下附於該車資料上傳送登填
人員登記。
2.汽車辦理異動時,應先檢查書表是否有加蓋審核員及稅費已清
章。
3.汽車定檢日期依照交通部規定由新領發照之日起推算,前五年
每年檢驗一次,第六年起每年檢驗二次。
4.汽車行照有效日期屆滿,且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者,應換發新
行照及年度標識牌。
5.汽、機車行照及標識牌為二年換發一次。
範例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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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一 │ 例二 │
│ │ │
│出產年份一七七年│ ↓ │
│ │ │
│ 6 月1 日 │ 7 月1 日 │
│ │ │
│ 發照 │ 發照 │
│1/5→10/1 │ 出產年份一九七七年│
├────────┼───────────┤
│ 七十八年 │ ↓ │
│ │ │
│ 6 月1 日 │ 7 月1 日 │
│ │ │
│ 定檢 │ 定檢 │
│1/5→10/1 │ 七十八年 │
├────────┼───────────┤
│ 七十九年 │ ↓ │
│ │ │
│ 6 月1 日 │ 7 月1 日 │
│ │ │
│ 定檢 │ 定檢 │
│1/5→10/1 │ 七十九年 │
├────────┼───────────┤
│ 八○年 │ ↓ │
│ │ │
│ 6 月1 日 │ 7 月1 日 │
│ │ │
│ 定檢 │ 定檢 │
│1/5→10/1 │ 八○年 │
├────────┼───────────┤
│ 八十一年 │ ↓ │
│ │ │
│ 6 月1 日 │ 7 月1 日 │
│ │ │
│ 定檢 │ 定檢 │
│1/5→10/1 │ 八十一年 │
├────────┼───────────┤
│ 八十二年 │ ↓ │
│ │ │
│ 6 月1 日 │ 7 月1 日 │
│ │ │
│ 定檢 │ 定檢 │
│1/5→10/1 │ 八十二年 │
├────────┼───────────┤
│ 八十三年 │ ↓ │
│ │ │
│ 6 月1 日 │ 1 月1 日7 月1 日 │
│ 12月1 日 │ │
│ 定檢 │ 定檢 定檢 │
│1/5→10/1 │ 八十三年 │
│ │ │
│ ↑ │ │
│ ↑ │ │
└────────┴───────────┘
6.汽車變更登記時,行車執照應依變更後之內容填寫。
7.汽車行照遺失,申請補發時,如已逾檢應先行檢驗合格方可再補
發行照。
8.行照內容如有筆誤,車主申請更正時,經查核本處列管資料證實
其錯誤者則應予更正,並加蓋簽證章。
9.登填行車執照人員對所領行照及標識牌,應負妥善保管之責,每
天發出數應與登記數相符,並與收費人員核對是否相符,並填製
日報及月報表,以備上級人員隨時審核並作統計之依據。
(五)蓋發照章人員應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每日上班前將發照章日期撥正後始能啟用。
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異動書表第一聯經驗留存檢驗紀錄,
並有檢驗人員及審核人員簽章者,應分送本處資料室存檔列管,
第二聯為車主聯交由車主保管。
3.機車資料均為二聯,第一聯送資料室列管,第二聯為車主聯交由
車主保存。
4.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每日核發數量應收數費人員核計是否相符。
5 每日上午及下午下班前分別將已辦妥之書表分送給資料室處理
後列管。
6.汽車報停應收回舊行照,彙送資料室保管。(號牌由發牌人員收
存保管)。
7.應檢查登記書表是否有加蓋檢驗員、審核員、稅費已清印章。
8.補製臨時紙質牌照應按號碼設簿逐日登記。
9.吊銷執行單及註銷處分書,應收回一聯,第二聯為車主聯,交由
車主保存。
10.機車移轉管轄、轉移書表上應加蓋燃料使用費繳納截止日期章。
(六)收繳規費人員應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收繳規費應依據交通部頒布監理規費費額標準開單收費。
2.收費人員應將牌照號碼登記於收據聯、報核聯、存根聯、字跡應
正確。
3.所開收據數字與收費數相符,鈔票與硬幣及找零均應正確無錯。
4.每日下午三時應將當日所收費款送交市銀行收存,下午五時所剩
餘帳款結清後送第五科保管。收費人員不得個別保管公款,以免
被竊,如未按規定辦理,責任自負。
5.每日結帳的收款數,應與發牌照之登記數核計相符,否則應找出
錯誤原因及短收(或溢收)費用之數量,短收費款應由收費人員
負責償還,以示負責。
6.收費人員保管收費單據及收費章戳之責,不可遺失為歹徒所利用
,如有遺失,應立即報請上級主管處理。
7.每日繳費報表及報核聯單據應於次日上午九時前送交會計室核銷
。
8.申辦案件資料傳遞至收費窗口時應立即按號碼順序按燈叫號收費
。
9.收費人員與開單人員於每日下班前結帳核對單據與錢數是否相符
。
10.收費人員繳款時或臨時離開窗口,應商請旁邊人員代為照顧。
(七)發件人員應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發件應按領件號碼順序由小至大以電動叫號器叫號,按先後收件
順序先收先發為原則。
2.所領牌照或臨時牌照車輛應查驗稅費繳納收據。
3.所有異動登記案件應先經收取規費後,始能傳遞至發件窗口。
4.查核汽車保險卡,並將保險卡有關項目填寫在行車執照上,如申
辦過戶車輛之保險卡,請新車主將未到期之保險卡持向原投保公
司批改後再交發件人驗訖後發件。如保險期限已到,應重新投保
再領件。
5.車輛過戶、繳、註、吊銷、報廢等案件,應收加舊行照。
6.發件時應將車主聯所有證件資料及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等一併發還,同時將號碼牌收回。
7.如須領號碼牌者,應依審核人員編定號牌抽出交申請人領用。如
係補牌或復駛之號牌,應查明車號及補牌數,到牌庫抽出交申請
人領用。
8.因故未領回之案件,統由發件人員暫時保管,直待車主領回結案
為止。如因領件號碼牌遺失,無法領件時,經查明車號後,可由
申請人具切結領回。
(八)換發行車執照人員應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收件時應先查對電腦資料審核行照登記地址是否為本市,並查有
無欠繳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積案,如有欠繳應請至四科補單繳納。
如有違規積案者,應先到裁決所清理積案,持結案證明再行辦理
領照。
2.可參考(三)電腦列印行照及登填行車執照人員作業要點之2.3.
5.6.7.8.11.12.等項辦理。
3.填登行照印製號碼及核發年度標識牌人員應注意行照列印之指定
檢驗日期是否正確。
4.汽車行車執照到期加簽延長一年時應同時核發年度標識牌一枚。
5.發件時應查填保險,並查對填寫資料有無錯誤,同時收回舊行照
。
(九)資料管理人員應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資料管理以促使電腦資料正確完整為主,書面資料為輔。
2.書面資料分原始車籍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資料─如過戶
書、變更書、繳、吊、註銷書、補證、補照登記書、報停(復駛
)、報廢登記書等。實施車執作業前,異動資料附貼於原始車籍
資料後面,實施車執作業後,異動資料不須附貼,按作業日期(
申辦日期),每日分類標示捆好存放資料櫃內列管。
3.應領牌照登記書,須經作業線完成審核簽章並蓋妥申辦日期戳之
原始資料始可收存列管,如有缺漏應追查原因補蓋完成手續,發
現偽造或變更資料應即報請上級主管處理。原始資料送入資料室
後,先蓋資料列管章,順號登記車別、車號於日計表上,並於翌
日用電腦列印新領資料清單經核對清單內容無誤後歸檔,如發現
清單資料錯誤時應報告主管,並以書面資料更正之。
4.異動資料書表送入資料室後亦應檢查是否完成審核手續簽章,按
各項異動分別集中順號,並統計數量登記於異動日報表上,翌日
用電腦列印異動資料清單與異動資料書表相互核對無誤後歸檔。
5.外縣市轉移管轄之資料處理,依照連線作業有關規定辦理。
6.統計資料電腦處理者,由電子作業室提供,人工處理者,由業務
科提供,並於每月五日前送會計室彙整。
7.經法院、稅捐機關、海關及公務機關函請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移
轉異動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車輛,除書面資料應作禁止註記及
登記案號移放專櫃列管外,並應專人專責將其輸入電腦,並作反
白信號,以提高審核人員注意勿受理異動登記。塗銷、撤銷、解
除禁止異動案件,除由專櫃抽出資料註明解除禁止異動外,並應
將電腦資料輸入解除日期及銷除反白信號,以免影響車主辦理異
動登記。
8.所有資料室人員,均應對資料內容負保密之責,非經憲、警得用
電話查詢外,一般市民申請查詢,均不得受理查詢他人車籍資料
。凡須調用資料使用時,均應填調單插入原存放資料位置上,以
便其他人員查閱資料時,知道其下落。
(十)受理動產擔保登記人員應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領:
1.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自用汽車由本科辦理,營業汽車由三科辦理,
本項作業要點僅就自用汽車作業部分而言。
2.自用汽車動產擔保設定分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兩種,其案件送
本科登記桌前應先至收規費窗口辦理繳納規費後收件編號,然後
送交承辦人員辦理。應注意事項如下:
(1)審核與核稿完全繫於承辦人員一身,責任重大,應仔細審核,
如有不合事項,應一次函知補正後再憑辦理。
(2)審查所送書表內容如有更改應函復責由申請雙方加以蓋章,以
確保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
(3)訂約人如為無行為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加附法定代理人
身分及印鑑證明文件或其複本。
(4)申請書表債務人所使用之印章應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印
章相符。
(5)申請登記車輛以本處列管領有牌照者為限。
(6)已辦附條件買賣者,不能再辦動產抵押。
(7)有委託人者,應附填委託書,被委託人如非申請雙方之一者,
並應附添其身分證明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代理人欄簽章。
(8)資料室負責註記資料人員應切實核對所附車主聯證件,與台帳
資料內容是否相符。
(9)已辦過戶登記之車輛,應切實核對申請登記書表車主名稱,是
否與台帳資料車主名稱相符。
3.動保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法規定登記事項及交通部 69.07.2
1 交路字第一五三二三號函規定書表,審核各項書表及契約內容
是否正確完整合法。如有不正確,或缺附送驗之資料或不合法時
,應填退件原因說明表一次退件。
4.申辦案件如經審核契約、書表內容均正確完整合法時,應設登記
簿登記案號,契約當事人雙方名稱、地址、車別、車號、(標的
物)、設定起止日期、擔保金額等項登記於登記簿上,以備日後
查閱,並將車主聯、車籍資料登記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之起止期限註記,然後送會資料室。
5.資料室負責登記人員,將每案標的物本處列管的車籍資料抽出,
先查核車主名稱及地址是否相符,有無補證紀錄,如有車主聯資
料應使用補證之資料登記,在處存聯資料上登記與車主聯同樣之
動保設定起止日期後,全案作業完成送陳主管判行,其作業時間
限二日完成。已設定登記動保案件之車籍資料由資料室立即輸入
電腦後歸檔列管。
6.動保註銷登記應查驗債權人所檢送之債權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
登記證明書正本、車主聯車籍資料等要件,並將資料上之設定登
記註銷並註記日期,然後再送會資料室將本處列管資料辦理註銷
登記手續,並即時鍵入電腦註銷登記。
7.動保延長登記須在動保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十日由債權人聲請辦理
,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作業手續同4.5.兩項。
8.每月份上、中、下旬將所辦動產擔保案件列冊,檢附申請書陳報
交通局核備,並刊登市政府公報公告。
(十一)綜合業務人民陳請案件處理人員應注意事項:
1.經登記桌以「人民陳情案件」戳記標示於公文上時,承辦人員
應專冊登記於人民陳情案件處理登記簿,以便查案。
2.人民陳情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視案情之輕重簽會有關單位處
理,特別注意處理時效依限辦理完畢,應函復申請人及有關單
位結案,以免影響人民權益。
(十二)庫存證照及號牌管理人員應注意事項:
1.庫存證照及號牌之收發,應設簿分類登記。
2.空白證照發出時,應登記領用起訖號碼、日期簽字,並囑當面
清點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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