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申請人符合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等保護規定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以保護系統評
    估處理。

三、社會局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

四、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
    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
          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失蹤報案單或
          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由社會局
          自行查核)。
    (二)離婚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扶
          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庭暴力
          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
    (四)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
          助致生活困難者。
    (五)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
          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六)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父母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
    (七)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
          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八)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申請人有前項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社會局辦理評估
    其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時,無須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裁
    判,作為證明之必要條件。

五、依本處理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社會局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
    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前項核准資格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但當年度已適用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核定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過者,得評估核給跨年度資格。

六、本處理原則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