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為照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特訂定本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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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三歲之兒童
,其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者,不在此
限。
(二)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同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一
領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
領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5,840元。
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一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
間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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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
(二)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乙份,如無戶口名簿者,得以一個月內之
戶籍謄本替代。
(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
(四)申請人本人私章及委託代理人私章、身分證明文件與委託書。但
未成年人且未結婚或禁治產宣告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五)申請人本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低收入戶卡、各類補助公文證明等正、影
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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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當
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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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給付額度:
┌────┬───────┬───────┬
│身心障礙│輕 度│中 度│
│程 度│ │ │
├────┼───┬───┼───┬───┼
│年 齡│未滿60│60歲以│未滿50│50歲以│
│ │歲 │上 │歲 │上 │
├────┼───┼───┼───┼───┼
│ │ │ │甲類 │甲類 │
│金 額│1,000 │2,000 │2,000 │3,000 │
│ │ │ │乙類 │乙類 │
│ │ │ │3,000 │4,000 │
└────┴───┴───┴───┴───┴
───────┬───────┐
重 度│ 極 重 度 │
│ │
───┬───┼───┬───┤
未滿40│40歲以│未滿20│20歲以│
歲 │上 │歲 │上 │
───┼───┼───┼───┤
甲類 │甲類 │ │ │
3,000 │4,000 │5,000 │6,000 │
乙類 │乙類 │ │ │
4,000 │5,000 │ │ │
───┴───┴───┴───┘
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若經重
新鑑定障礙事實變更者,其給付額度自重新鑑定結果之當月起調整,
其金額如下:
本款所稱甲類身心障礙者,指視覺、聽覺、平衡機能、語言機能、肢
體、顏面損傷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障礙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
指智能、多重障礙(不包括聽、語障合併)、重要器官失去功能、植
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罕見疾病及其他先天缺陷(
如:染色體異常、代謝異常等)之身心障礙者。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
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度者標準發給。頑性癲癇身心障礙者比照
輕度者標準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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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
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
(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五)因案入獄服刑。
(六)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七)喪失申領資格。
身心障礙者溢領本津貼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
,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逾期不繳回者,依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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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
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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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或領取本津貼,經查有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逾六個月情事者,
應於有實際居住本市或入境之事實起,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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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須知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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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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