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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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
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
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
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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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給付標準與撥款
(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
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
(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
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九七00一五一九一一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三十
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
(三)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之申領人,得重複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
,原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
者,每人每月仍發給一千元及二千元;領取三千元至六千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二千二百九十元。
(四)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
金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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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停發及追繳
(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
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
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陳報
,社會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3.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註銷。
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
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
;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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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者,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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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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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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