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4.查報及建檔修正個案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三、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
          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
          無法供居住。
    (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四、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
    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
    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
          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
          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
            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
          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
          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
    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六、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
    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七、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
    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家應計算人口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八、經審核符合請領本津貼資格者(以下簡稱津貼請領人),由社會局按
    月將津貼撥入津貼請領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津貼請領人以書面
    向社會局申請並取得同意者,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領取或發給。

九、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於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起申復。
    申復之提起,以一次為限。但不影響申請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
    申復有理由者,原處分應予撤銷或變更,本津貼溯及至受理申請之月
    份發給。但事由發生在後者,溯及至事實發生之月份發給。

十、津貼請領人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陳報: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或遷出安置機構。
    (十一)就業情況或收入變更。

十一、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
      得按月抵扣津貼請領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

十二、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